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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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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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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

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吴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该款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分得的款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来源为打工、承包小工程,被告主张自己独自在攀枝花市生活期间,从事的工作为为别人煮饭。打扫卫生,每月2000-3000元收入。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在邮储银行账号为6217××××6400的账户中,从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总共有155899元(消费金额7899元)的取现或转账金额,余额为14675.7元;2.被告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302××××8412的账户中,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现金取款1.5万元,消费金额1.9万元,入账1.2万元,余额为11427元;3.被告在建设银行账号为3581××××7472的账户中,从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1月22日,取款或转账共计238380元,余额为0元。上述归纳的3个银行账户所有的转款、取款、消费的金额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转款、取款、余额的金额共计427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2013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20年11月,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产生争议,进而引起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该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期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庭审查明,在双方同居经8年期间财产混同,被告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内转款、取现、余额共计40余万元均系双方同居期间的积累,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赠与,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有的款项系赠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因房屋拆迁需要更换面积更大的房屋,原告将婚前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同居财产现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吴某负担120元,陈某负担260元。

凌灿伟律师,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特邀律师知识面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