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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沈XX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农贵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文山市XX刑事判决书(2017)云26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居民,系文山市XX会计,家住文山,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女,1968年4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专文化,居民,在文山市XX从事出纳工作,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5月17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7月25日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在时任文山市XX主任A(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A、B、C(另案处理)将文山市供销合作XX私设的两个分别由C、B负责管理资金总额约300万余元人民币的“小金库”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拉到文山市XX旁的一条路边故意销毁,以及被告人A与B将一部分未装订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文山市XX销毁,A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在案为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B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无异议,二、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收到公诉机关的送函后对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侦查,而被告人A于2016年5月26日即以书面形式将自己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提交到了公诉机关,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A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A于2016年5月26日即以书面形式将自己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提交到公诉机关,该书面供述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其他犯罪分子,同时提供了破案线索,也得到了证实,应认定为立功,四、被告人A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A不予认定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的销毁行为是经B2安排并指派从而实施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2012年2月13日至7月30日的收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每次收到的原始单据都交给了A,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无异议,二、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30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达到300万余元,三、本案属单位犯罪,四、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在检察机关办理A2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等案时通知沈XX去询问(当时公安机关还未立案侦查),A就主动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参与销毁会计账簿的行为,还供述了共同参与人有A和B,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A和B,使A和B被抓获归案,应属立功,四、被告人A系从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文山市XX经班子成员决定,对单位小金库的财务资料进行销毁,在时任文山市XX主任A(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A、B、C(另案处理)将文山市供销合作XX私设的两个分别由C、B负责管理资金总额约300万余元人民币“小金库”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拉到文山市XX旁的一条路边故意销毁,被告人A与B将一部分未装订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文山市XX销毁,另查明,被告人A在本案立案侦查前于2016年5月26日自己书写提交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一份及2016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A在2016年5月29日在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管理“小金库”的情况和“小金库”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销毁情况及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中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A、B均系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明:对被告人A、B现场检测情况,5.活存明细账、收支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所管理的“小金库”收支情况,6.文山XX任免通知,证明:2008年1月22日A2任文山XX主任,7.文山XX批复,证明:2004年9月16日同意成立县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隶属于县供销合作XX,8.情况说明,证明:A2只是授意销毁,没有参与,所以没有其辨认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系2012年4月至2016年11月任文山市XX副主任,A2当主任时,文山市XX的领导班子只有主任A2、副主任B及其3人,其不分管财务,不清楚销毁的是哪个时间段的会计凭证资料,也不清楚销毁了多少金额的,其曾听A2说以前的账都不要留,当时其没反应过来,后来才想起是小金库的账,2013年以前都发过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过节费,2.证人A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至今,其任文山市XX副主任,不清楚销毁的是哪个时间段的会计凭证资料,也不清楚销毁了多少金额的,十八大以前都发过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过节费,3.证人A1、B1、C的证言,均证明:系文山市XX职工,十八大以前都发过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过节费,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其系文山市XX科长,销毁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或是2014年开始清理“小金库”的时候,A2他们开完班子会就通知财务人员一是清理小金库账上还有多少钱,把余下的钱归到单位账户上,二是把记录“小金库”的原始单据和流水全部销毁,销毁的地点在头塘坝下来转弯处,是其、A和B一起去销毁的,是A2叫销毁的,2.被告人A的证言,证明:其是2006年10月份调到文山市XX的,其主要负责公司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的交纳、市供销社经营食盐资金的管理、XX以外门面租金的管理、各乡镇供销社的固定资产管理及过户手续的办理,其负责的“小金库”有两个账户,都是其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两个账户总金额为XXX.82元,销毁的地点在头塘坝下来转弯处,是其、A和B一起去销毁的,是财务科长叫其去销毁的,3.同案A2的供述,证明:其系文山市XX主任,单位设有两个“小金库”,设“小金库”是其和班子成员、财务科长、办公室主任等开会商量决定设的,分别由A和B负责管理,销毁这些“小金库”的会计凭证、账簿是通过班子会后,其通知财务科长A去处理,销毁的时间记不清了,销毁的地点也不清楚,因是安排财务人员去销毁的,4.同案A的供述,证明:单位设立过两个“小金库”,分别由其和A负责管理,后A2通知单位会计B,A就叫其一起将“小金库”相关资料销毁,当时在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有A、B在,有些是在办公室用碎纸机销毁,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A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了本单位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规避了国家对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因此行为不合法,但是,“小金库”中涉及的会计资料也记载了单位特定时期的一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违法账目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资金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小金库”的账目,也是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因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违法和“小金库”涉及的资金违法,就认为涉及该行为和资金的有关会计资料不应依法保存,因此,本院认为,“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A、B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B均在本案立案前公安机关尚未对其本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系财务科长,在A2授意下,其又授意A、B并与之一起实施了销毁行为,被告人A、B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A、沈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沈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A、沈XX均具有立功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会计凭证的完整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A、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A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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