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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集资诈骗案

发布者:农贵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7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农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7年9月成立了文山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代办房屋买卖、房屋出租、代办土地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证过户、代办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贷款、室内外装潢,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XX通过签订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借款协议、借条的方式,采用吸收资金,付高额利息为由,收取投资人杨某2、陆某、杨某3等104人的资金,共计骗取9260.92万元,已还5821.91万元,尚有3439.01万元无法进行偿还。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提前扣息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101人资金共计10921.78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构成何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用于非法集资的14个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入流出的总额均为2.2亿余元,报案的104人中(其中根据报案人贾某、钟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条结合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被告人王XX向贾某、钟某、陈某的借款或以土地、或以房产、车辆作抵,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是非法集资,不认定为本案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相关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根据其中101名集资参与人的借条及其陈述与银行账户收入转出相互印证的情况,王XX非法集资1.09亿余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7329万余元;除此之外,尚有106人与被告人王XX有资金转入、转出记录,有80人仅有资金转入、有57人仅有资金转出记录,且有不知账户名的资金转入、转出记录及现金存入支取情况,由于公诉机关未对上述资金情况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对报案的101人中未归还的本金去向列举证据,被告人王XX提出其吸收的资金除用于购买土地外还用于资本运作服务的生产经营行为的辩解不能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XX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即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提前扣息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多人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非法集资金额,由于被告人王XX银行账户存在不明账户转入、转出款和现金存入、支取的情况,以及集资参与人有反复投资、代人投资和提前扣除借期利息的情况,以致部分集资参与人报案所持的借条金额及所称已还金额与银行流水中的收入转出金额不一致。仅只依借条金额、所称已还金额或是只依银行流水金额认定涉案金额均不客观、不真实,而应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综合集资参与人报案时提交的借条、所称的已还金额,对照银行流水收入转出金额,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集资参与人陈述,实事求是地逐一分析、判断,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10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0921.78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7329.4895万元,未归还本金3592.290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虽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有文山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所吸收的资金未经过公司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未从中获利,故该行为不具有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时查封、续封的相关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甄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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