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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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1493人看过 举报

2019-11-16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告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程2将位于本市杨浦区顺平路系争房屋属于程某某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程3的行为无效。诉讼中,原告程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程某某和程2的共同财产,程2将程某某产权份额赠与被告程3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程某某与被告程2系夫妻,共育有三子,某财、第三人某宝及第三人某华。原告系某财的独子,被告程3系被告程2的孙子。2012年11月,杨浦区内江路房屋动迁,程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动迁协议,程某某,原、被告,某财均系被安置人。按家庭内部协议书约定程某某与被告程2分得系争房屋。2013年6月19日,某财去逝。2017年4月17日,程某某去逝。原告作为某财的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时,才发现被告程2擅自将系争房屋属于程某某的份额赠与被告程3,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2、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某生前曾就内江路房屋做过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内江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属于被告程2一人所有,系争房屋属于内江路房屋财产转化形式,也应当遵循2009年遗嘱的处理方式,归被告程2一人所有。另外,程某某生前也认可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5年取得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程某某和程2住进系争房屋,程3为了照顾爷爷奶奶也住进系争房屋,程某某对权利状况和居住状况是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综上,程2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将其赠与给被告程3。

第三人某华、王某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如果法院认为程某某有遗产需要分割,第三人某华、王某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三人某宝、康某、某婷述称,对两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

第三人蒋某诉称,同意原告的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民主一村XXX号房屋产权人为程某某。程某某与程2系夫妻关系,生育某财、某宝、某华三子。某财与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程某。某宝与康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某婷。某华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程3。

2012年11月26日,程某某(签约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民主一村XXX号由甲方征收,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建筑面积133.9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628,169.26元(评估价格2,577,842.80元、价格补贴764,756.46元、套型面积补贴285,57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116,950元,无违法建筑奖20,295元、搬家补助费1,606.8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4,480元、基地奖60,000元,期房补贴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6套,房屋建筑面积440.76平方米;1.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1,064,758.10元;2.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3,005.55元;3.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1,625.85元;4.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449,884.35元;5.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1,812.35元;6.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0,246.15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被征收房屋总金额3,831,501.06元,在册人员11人,分别为程某某、程2、某宝、康某、某婷、某华、王某、程3、某财、蒋某、程某。

2013年3月13日的《订房回执》载明,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程某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某财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某宝、某婷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程3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某华、王某订购;系争房屋由程2、程3订购。2013年3月14日的《家庭内部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程2……。取得系争房屋后实际由程某某、程2与程3居住。

2013年6月19日,某财报死亡。

2017年4月17日,程某某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

2017年8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程2、程3名下,程2占1%产权份额、程3占99%产权份额。

2018年3月6日,因某财去世,蒋某与程某起诉程2、某宝、某华要求继承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程某名下,由程某支付折价款给其余继承人。当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述房屋归程某订购,程某支付程2、某宝、某华房屋折价款各5万元。

2019年1月22日,程2将系争房屋1%产权份额赠与程3。2019年1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程3名下。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程某某出具《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程某某,男,1923年7月31日,汉族,住上海市内,住上海市内江路民主一村**XXX。我今年86岁,身体状况还可以,没有什么毛病。因为大儿子某财对我们父母不孝敬,己17年没有理睬我们了。前两个月为小事与我们吵还打我和老伴,为此我要对房产立遗嘱。我委托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代书遗嘱,委托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陆某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我若先于我妻子程2去世,则我将位于上海市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的房子一栋(房产证号:杨XXXXXXXXXX,建筑面积133.9平方米,总共六间)中属我的一半产权全归妻子程2继承所有。二、若我妻子程2先于我去世,其生前立遗嘱将位于上海市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的房子中属于他的一半产权归我继承,则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立遗嘱安排如下:房屋一楼前间归小儿子某华继承所有,房屋三楼的前间归二儿子某宝继承所有:房屋二楼的前间所有权及三个楼面的后间所有权归小儿子某华、二儿子某宝共同继承所有。三、本遗嘱一式五份,我本人、遗嘱受益人、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各保管一份。”2009年1月21日,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程某某自愿于2009年1月14日在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订立《遗嘱》一份,程某某在《遗嘱》上的签字真实,程某某对《遗嘱》的录音是真实的。见证律师王某某、陆某。同日,程2亦立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遗嘱》。

诉讼中,《遗嘱》见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这两份遗嘱是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见证人在出庭前调取了当时的卷宗,卷宗反映,在2008年年底程某某夫妻两人到律所咨询。2008年12月15日,程某某夫妻第二次到律所签署律师见证委托书。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和陆某律师一起上门,当天王某某问两个老人为何做遗嘱,他们说大儿子十几年不来往了,这之前没有多少时间发生了吵架打架,所以他们很生气,要立遗嘱。律师分别给两个老人做了谈话,把遗嘱的内容也做进去了,然后也问了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都还好。遗嘱的内容就是其中一个先去世就将自己的份额给另一个人。见证人在2008年年底回去做了遗嘱之后于2009年1月14日上门,又再次问了遗嘱是否是笔录载明的内容,经过程某某、程2老人的确认在律师面前签字。当时两个老人在场,程2才75岁,身体也很好,程某某86岁,但是脑子也是清楚的,见证时复印了他的病历卡。当时还录音了,用的是录音笔,放在律所现在找不到了。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民主一村居民,住**,是程某某夫妻的邻居。程某某如何去世的不清楚,但是知道他中风了,没有行为能力,还买了轮椅,轮椅推进推出,原来见到都是打招呼的,坐轮椅后和他打招呼没反应了,证人通过交谈觉得他中风了。证人何某某到庭陈述,其与程某某一家系邻居,平时看到打个招呼,不太交流,后来看到程某某做轮椅,腿脚不方便,讲话好讲的。原告程某、第三人蒋某对律师见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做遗嘱时只有两位老人在场与程2方所述的其他几个儿子在场前后矛盾,律师遗嘱不是当场制作签字,录音丢失不符合常理;对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某华、王某、某宝、康某、某婷对律师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程某某的精神状况有问题。

本院认为,程某某及程2所有的民主一村XXX号房屋于2012年被征收,程某某并未在征收安置房源上登记产权,2012年征收至2017年程某某死亡,其在数年时间内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再结合程某某和程2夫妻的特殊身份、系争房屋装修、、居住情况可认定对征收利益的处分系程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的《遗嘱》系在律师见证下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份《遗嘱》,即便有程某某的遗产,也全部归属于程2一人所有,程2有权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程3。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给程3的行为无效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全部诉讼请求。


连超律师(电话:18521358895),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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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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