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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0民初15519号
原告:A,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A,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XXXXX号XXX室,
第三人:A,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第三人:A,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A(系第三人B母亲),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XX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A(系第三人B父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第三人:A,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第三人:A,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第三人:A,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A,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第三人:A,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
原告A诉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A、B、C、D、E、F、G、H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三人B、C、D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B、C、D、E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订购动迁安置房差价款453,134.98元及原告垫付的进户费、税费等费用2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订购动迁安置房差价款452,134.98元及原告垫付的进户费、税费等费用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2012年9月8日,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XX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645,940元,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十人,共订购6套房屋,其中被告订购了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申江南路房屋),总价为716,728.98元,被告可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1/10即264,594元,与其订购的申江南XX房屋的差价为452,134.98元,因为被告无力支付该笔差价,如果届时不能支付,就意味着被告不能够订购该房,经过商议,原告想办法筹借资金,替被告将房屋差价款补齐,使得被告顺利订购了申江南XX房屋,并已经入住,随后,原告又分两次给付被告29,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进户费、税费等,故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A未到庭,未作辩称,
第三人A、B、C、D、E、F、G、H均未到庭,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与高翔系夫妻关系,A系B和C之女,A与B系再婚夫妻关系,A系马桂兰与前夫所育之子,汤利与A系夫妻关系,A系B弟弟,A系高庆元妹妹,A系B女儿,A系B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榆林XXXXX弄XXX号系高庆元所承租的公房,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XX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645,94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41,865.65元(评估价格为666,993.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价格补贴为250,122.45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为1,211,134.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4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0,000元、基地奖3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10人,即本案原、被告、第三人,A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共有6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58,330元)、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63,510元),
2014年9月-10月期间,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A,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2号303室权利人登记为A,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A,同时,A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B、C,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A、B,
2014年7月,原告先后向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差价款647,787.04元、700,000元,合计1,347,787.04元,
2014年9月,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申江南XX房屋,
2014年11月,A、B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A、B所有,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A、B、C所有;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A、B、C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A、B、C,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A负担;2、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C、D支付71,567.46元;3、B、C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A、B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为承租人,2014年4月,原告与上海市XX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645,94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于居住困难人员,故被告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实际被告订购了总价为716,728.98元的上海市申江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总价超过了其可获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金额,故其应支付相应的差价,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向动迁部门支付了差价款,故其现要求被告支付订购动迁安置房差价款452,134.9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进户费、税费等费用2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现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订购动迁安置房差价款452,134.98元;
二、原告B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原告A负担513元,由被告A负担8,0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艺 萍
审 判 员 金  玮
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洁朱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连超律师(电话:),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