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0民初963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61.5元;2、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利息(其中1,125,922.5元的6%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125,102.50元的6%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项目佣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第三人招标项目中的商务活动工作致使被告中标,被告应支付佣金,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合同及付款情况,被告已于2012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收到全部货款1,251,025元后未付佣金,故起诉来院,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确与第三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合同并收到全部货款1,251,025元,但该合同并非属于《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原、被告签订过一份转让合同,被告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该款项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的佣金,
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述称,确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1,251,025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90%的货款,计1,125,922.5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0%的货款,计1,25,102.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案外人MOXXH(简称MORA公司,系外国公司)(甲方1)、被告(甲方2)作为共同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佣金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在第三人技术中心招标标号为0613-XXXXXXXXXXXX项目的商务活动促成甲方中标的佣金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定佣金为项目中标后“甲方和客户之间签署的供货(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额款项*的6%”,“合同形式和佣金的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甲方与客户签署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两种形式(合同号待定),所以支付也以两种形式支付给乙方,支付形式如下:1)外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1用欧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外汇账户或者按当天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通过甲方2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上,2)内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2用人民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以上两种形式,都是在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再将佣金支付给乙方,如果客户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项是分阶段性的,那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也是同步的按阶段支付,支付的总比例仍然是合同总额的6%”,“款项流程说明”条款约定,“甲方收到合同款后两天之内发通知给乙方,双方先确认应支付的款项数目,双方确认后在专门的付款金额的确认书签字,乙方将开具发票及其账号等提供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将佣金款付给乙方”,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采购技术中心设计部金属平台一套,货款总金额计1,251,025元,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125,922.5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25,102.5元,
另查: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汽车油泥模型造型机附件一批,货款总金额计1,732,119.99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补偿款40万元,另约定,此项付款与招标标号0613-XXXXXXXXXXXX《项目佣金协议书》规定的(编号XXXXXXXXXX《采购合同》佣金除外)佣金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MORA公司签订的招标标号为0613-XXXXXXXXXXXX《项目佣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采购合同》并已收到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根据协议书对佣金的支付流程作出约定,可分别自第三人付款后十日开始起算,至于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签订编号XXXXXXXXXX合同并非属于《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支付的40万元转让款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的佣金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转让合同亦明确支付的补偿款40万元与该招标标号为0613-XXXXXXXXXXXX的《项目佣金协议书》规定的佣金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居间费人民币75,061.5元;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7,55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算,以人民币7,506.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何为铭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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