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远闻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A,男,199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A,男,199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XX0117民初1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A等返还XX公司借款的唯一前提是A等在收到工伤理赔款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且A等未收到理赔款的情况下是无需返还该借款的,二、A2是在XX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的,而XX公司未及时发现、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施救,同时考虑到A2的家庭情况,故在协商过程中,XX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支付的19万元不再要求A等返还,三、XX公司存在着诸多违法行为:包括未依法与A2签署劳动合同、未为A2依法缴纳相关保险、拖欠工资等,且XX公司未及时发现A2并积极采取任何救助行为,故虽然A2的死亡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代表XX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
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于A2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的19万元是借款,且并未明确表示免除A等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及C均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B、C、D1共同返还其借款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2于2016年2月15日进入XX公司工作,在捷运大厦做保洁员,2016年2月28日,A2被发现在XX大厦XX楼更衣室猝死,A系B2的配偶,育有儿子A、次子B、女儿C1,A系B2的父亲,
2016年3月9日,XX公司与A、B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甲方为A2直系亲属,包括A、B、C、D、E1,乙方为XX公司,协议书约定:一、A2死亡一事,由乙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报工伤认定;二、鉴于甲方要置办丧事等一系列事宜缺少资金,故向乙方暂借19万元(其中4万元已于2016年2月29日由乙方暂借给甲方,1万元已于2016年3月2日由乙方暂借给甲方,剩余14万元暂借款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村委会见证的A2父亲委托书和A2母亲的死亡证明及由村委会确认A2直系亲属的证明后当天支付);暂借款在最后结果出来后一并解决,多退少补;三、甲方承诺A2尸体由甲方(A2配偶及两个儿子)全权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与任何其他机关无关;四、乙方向上海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申请相关事宜,如甲方收到理赔款,返还XX方的本协议第二条借款;五、经甲、XX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达成上述协议,若社保部门工伤不能认定,通过仲裁或法院解决此事;六、在甲方收到乙方本协议第二条款项至法院判决之前,甲方不再向乙方以任何理由借款;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具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和天山派出所、A各执一份,同日,A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A作为其与XX公司关于B2死亡赔偿事宜的代理人,代为协商、谈判、签署协议等,同日,A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协议暂借14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
2016年6月8日,上海市XX松江区人力资源XX作出松江人社认(2016)字第1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2016年4月15日受理XX公司提出的A2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确认A2于2016年2月28日猝死,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A2为醉酒,依规,其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A、B确认收到过该决定书,XX公司也于2016年11-12月间告知过可以去起诉,但未去,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指定XX公司向长宁公安分局天山派出所调查案涉《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后一审法院将相关录音录像光盘交付A、B,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发现协议签订过程XX公司人员作出过工伤不认定则不需还款的承诺,
审理中,XX公司确认其从社保中心领取过A2丧葬费1万元,未交付A等,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XX公司另自愿同意扣除5万元作为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XX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中虽将A列为当事人,但其时A已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未出具委托书情况下,A虽为其母亲,但并不当然就是其代理人,A未对该《协议书》作出承诺,《协议书》对A不具约束力,XX公司主张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A委托B作为代理人,A虽在《协议书》签订时未满十八周岁,但A系其法定代表人,且A在成年之后未对该《协议书》提出过异议,故系争《协议书》对A、B、C具有约束力,XX公司申请撤回对A1起诉,已体现对未成年人及A等家庭的照顾、关怀,应予赞许,
XX公司确实支付了A、B、C19万元,按系争《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等A2申请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结算,多退少补,现A2工伤认定结果已出,其未获工伤补偿,则A、B、C作为借款人应返还XX公司相应借款,A、B、C虽称XX公司承诺过如果D2无法认定工伤可不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现XX公司已自愿从所主张的借款19万元中扣除5万元作为对A2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相关费用,另扣除从社保中心领取的1万元,余款13万元,A、B、C应予返还,考虑到A2服务期限等,XX公司已充分照顾到A等,对于剩余借款13万元,A、B、C应予偿还,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13万元;二、驳回XX公司对D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XX公司负担362元,A、B、C共同负担1,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A2的考勤记录一份,用于证明XX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救治A2,XX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A为证明涉案的19万元作为对B2死亡的补偿,XX公司曾承诺不再向A等人要求返还,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准许,证人A称,其曾在A2死亡后,参与协调赔偿事宜;XX公司曾明确表示,涉案的19万元作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暂时先支付给A等人,如工伤理赔未办出的,该款就直接给A2家属,不需要返还的;对于《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其曾粗略看过,但由于不太懂法,故未去理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有人逼迫A等签约的情况,证人A称,其亦参与过A2死亡赔偿事宜的协商;XX公司当时表示,如工伤理赔未办成的,XX公司已支付的19万元是给A2家属的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其在场,但未看过《协议书》内容,
XX公司质证认为,A的个人解释与《协议书》内容有冲突,其证言并不真实;A根本不知晓《协议书》的内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鉴于XX公司对A2的考勤记录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A22016年2月27日上午7点32分打卡后,再无打卡记录,而证人A及B确实参与过C2死亡后赔偿事宜的协商,但对于XX公司与A等协商后最终形成的《协议书》约定均无法作出确切的解释,故关于涉案19万元在A2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认定,本院仍以《协议书》约定为准进行处理,对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B、C对于收到XX公司支付的19万元并无异议,现本案二审的争议仍在于,A、B、C是否应向XX公司返还该款,A上诉主张,只有其拿到工伤赔偿款时,XX公司才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对此,本院认为,在A2死亡后,XX公司与A2的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有过多次的协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最终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准,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A等收到工伤理赔款时应向XX公司返还19万元借款,由于最终A2的死亡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的约定,而应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处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社保部门未认定为工伤的,则通过仲裁或法院解决,根据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就A2死亡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需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而并不能理解为如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涉案的19万元A等人就无须返还,由此可见,涉案的19万元借款的性质并没有因未被认定为工伤而改变,A等人应依约归还借款,一审法院结合XX公司自愿扣除的相应款项,判令余款13万元仍应由A等人归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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