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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496号
原告:A,女,193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A,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隆昌XXXXX号XXX室,
原告A与被告B、C、第三人D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B、C、第三人D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962元、医疗费82,185.98元、护理费12,99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卫生材料、轮椅拐杖、坐便器2,469.1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在杨浦区XX医院就诊,在一楼门诊部缴费时,第三人因故与两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A猛然推击第三人,第三人摔倒时将站在其边上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两被告先期支付了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A、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于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捡起的5元属于原告,被告A受到无端指责,之后受到肢体冲击,被告华佳玲与原告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A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的无端指责且首先引起肢体冲突,所以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被告A与第三人发生的冲突,是两人的共同行为,被告A之所以推击第三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与被告B的冲突,被告A是病人,被告A作为家属采取了阻止,但是这个阻止行为过大,与第三人共同作用力导致原告受伤,如果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在承担责任之后对第三人保留追诉权,
第三人A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责任顶多只有10%责任,被告A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A捡了第三人的钱,但是被告A不仅拒绝归还,还说这钱上又没有名字,第三人气愤之下推了被告A,但是被告A没有受伤也没有摔倒,被告A与此事无关,他为何要参与进来,原告受伤摔倒一切都是被告A引起的,原告所导致的损失一切都应该由被告A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两被告均在杨浦区XX医院就诊,在一楼门诊部缴费时,被告A与第三人因捡拾地上的五元纸币发生纠纷,第三人先动手推了被告A,被告A见状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摔倒时将其身旁的原告带倒,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入住上海市XX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12月29日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6年2月6日至2月18日,原告入住上海XX医院,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0,105.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外伤,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两被告已垫付现金4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第三人A陪同年老体弱的原告就医,未尽谨慎陪护义务,与人发生争执并冲动地首先动手,发生肢体冲突,置原告于危险境地,并最终将原告带倒受伤,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事件过程中缺乏冷静,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事件发生情况,应确定由第三人与被告A各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A,虽与第三人争执,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凭据认定80,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55天,计1,1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按标准计52,9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定10,0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42天,每天60元的护理费发票计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现主张的每月3,500元标准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的护理期间与前述时间存在重复,不同日期的护理费收条印在同一张纸上,缺乏真实性,且该护理人员亦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实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以每天60元标准,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50日计算,故护理费总计为9,000元;6、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7、卫生材料、轮椅拐杖、坐便器,凭据认定2,469.1元;8、鉴定费,凭据认定1,95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医疗费人民币40,0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481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卫生材料、轮椅拐杖、坐便器人民币1,234.55元、鉴定费人民币975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A已垫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二、第三人夏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医疗费人民币40,0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481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卫生材料、轮椅拐杖、坐便器人民币1,234.55元、鉴定费人民币975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三、原告B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9元,减半收取计1,484.5元,由被告A、第三人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连超律师(电话:),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