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0民初9882号 原告:徐X,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941.78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665元、误工费24,149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本市杨浦区XXXXX号XX(以下简称XX)上班时,房东A来到超市,认为前几天伍缘超市上报的用电数不正确,要求超市再行核查,因伍缘超市的电表箱在XXXXX号-3的养生堂店内,且电表箱离地面较高,原告在爬铝合金梯子看电表时,因地砖滑,梯子滑到,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941.78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在上班时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行内固定术等治疗,评定为职工工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自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5日,原告确在本市杨浦区XXXXX号-3养生堂门店内摔倒受伤,伍缘超市电表装在养生堂店内,因电表箱离地面仅1.9米,不需要爬梯子即可看清电表数字,故对原告主张系抄伍缘超市电表受伤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与房东上海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项公用事业及其他费用第1条中约定,被告在该房屋施工期间及营业中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电话费等均由被告根据单独设置计量读表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负责缴付,凭上海XX公司财务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票据,直接交纳给上海XX公司,因此,每月由上海XX公司也就是A负责抄电表,并直接把应缴纳电费的收据给被告,被告根据收据交电费,而不承担抄电表义务,故抄电表并非原告的工作职责,即使原告在抄电表时受伤,也不属于工作中受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因原告已退休,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其余诉请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下属的XX上班时,至XXXXX号-3养生堂店内,爬梯子查看伍缘超市电表,因梯子滑倒,其从梯子上跌落,倒地受伤,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7月6日,原告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7月7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破裂修补术,7月9日,原告出院,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851.91元,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上班时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行内固定术等治疗,评定为职工工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元; 2.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3.2015年1月-7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555元,2015年8月,原告取得工资1811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葛某某、石某某、上海XX公司到庭作证,证人A陈述,2014年6月-2015年8月,葛某某任伍缘超市店长,每次收到超市电费单,前期由A负责抄电表,并报给被告相关部门,原告来超市工作后,由原告负责抄电表,事发当天,A在家休息,接到XX收银员A某电话,陈述原告在抄电表时摔伤,A某让原告去医院就医,同时打电话给被告杨浦区XX区域长,陈述了事件经过,证人A陈述,2015年3月-2015年8月,其在XX工作,事发当天下午,房东至A超市抄电表,后原告与房东一起去养生堂抄电表,约十分钟后,原告来到店里,脸上、手上都是血,还有鸡蛋液,头上一个大包,问原告原因,原告说抄电表时从梯子上摔下来,房东跑了,A就给店长打电话,店长让原告去医院治疗,随即原告由妻子陪同去医院就医,上海XX公司陈述,本市杨浦区XXXXX号房屋系其公司向他人租赁,因其公司经营亏损,就转租房屋,2014年5月,其公司将上述房屋其中一间转租给被告开设XX,有时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A负责抄伍缘超市的电表,因超市对A抄的用电数有异议,有时就让超市抄电表,再报给A,事发前几天,店长将用电数报给了A,A发现所报的用电数与电费单的数字相差10,000余度,事发当天,A路过XX,就进超市问店长去哪儿了,电相差10,000余度,后在超市里转,看有什么需要买,当时看到原告在超市里,一会儿,听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了,A即去装电表的养生堂看,发现原告从养生堂走出来,一架梯子放在XX,地上一筐碎鸡蛋,原告身上沾满了鸡蛋液, 被告质证认为,店长A某证言显示,事发当天店长A在家休息,并不清楚原告摔倒的情况,收银员A某证言证明原告是被房东叫去抄电表,且石某某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是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上海XX公司证言证实,抄电表的责任是上海XX公司,伍缘超市只是对用电数进行审核,抄电表的义务并没有转给伍缘超市,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养老金领取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葛某某、石某某、A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伍缘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伍缘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期间,原告在被告下属伍缘超市工作,当天,原告正常上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综合考量,认为原告系在从事与工作相关作业时受伤,被告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7,851.91元,原告营养费(一期)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一期)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90天,2015年1月-7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555元,2015年8月,原告取得工资1811元,故原告误工费(一期)按每月2555元计算270天,扣除2015年8月取得的工资1811元,即为21,184元,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二期相应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1,848元,鉴定费为208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费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27,851.91元、营养费(一期)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6570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21,1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