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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0民初2678号 原告A,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系姐弟关系,父母均已过世, 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A, 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A,原告与三被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 2015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被告A利用承租人身份与动迁组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56,141.64元,但三被告拒绝安置原告一套房屋,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上海市XX基地B09-17地块14栋西单元801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原告分得364,035元, 被告A、B、C辩称,原告已经享受国家福利,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安置, 原告退休回到上海,单位第一次福利分房密山二村房屋,之后密山XX房屋动迁到宝山XXXXX号XXX室房屋, 后原告又将户口迁入其女儿富民路XXX号房屋内,富民XX房屋动迁取得南阳XXXXX号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姐弟关系,父母均已过世, 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A, 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A, 原告及三被告均为户籍在册人员, 原告于1979年1月24日迁入户籍, 2015年10月29日,被告A(签约乙方)与上海市XX(签约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亭子间15.7前三层阁13.09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17,449.6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12,822.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23,345元、价格补贴为243,846.72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592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4,4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1,317,449.64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49.34平方米;宁武XXXXX弄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69.91平方米,优惠总价1,974,677.86元,预计交房2017年6月30日;曹路基地B09-17地块14栋西单元801室,设计建筑面积79.43平方米,优惠总价1,310,463元,预计交房2018年6月30日;以上房屋总价3,285,140.86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1,967,691.22元,由乙方支付;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套给予过渡补贴;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被告A,在册人口4人,无困难户保障人口,居住面积28.8平方米;评估价格650,257.92元、价格补贴243,846.72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4,4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2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2,592元,总计金额1,456,141.64元, 《订房回执》载明:宁武XXXXX弄XXX号XXX室、曹路基地B09-17地块14栋西单元801室均由三被告共同订购,补贴后总价3,285,140.86元,补偿款抵扣额1,XX,141.64元,居民需交房款1,828,999元, 另查明,1985年5月的《公交集管所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载明,户主原告A,夫A、女方婧;现住房XXXXX弄XXX号,面积23.7平方米,拟配住房吴淞区密山XXXXX号XXX室,面积15.32平方米,分配原因为困难户分配,全家居住八大三小,迁出两人(A、B),户主A, 1985年5月,原告一户取得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住房使用证》,载明使用户名为A, 1994年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原告A丈夫B承租的密山XXXXX号XXX室公房调配至XXXXX号XXX室,户名为A、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B及两个女儿,房屋面积25.1平方米,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1,456,141.64元作为本案分割的动迁款项;系争房屋原系被告A乙父亲承租的公房,原告插队落户户籍回到系争房屋内,现父母均已过世;动迁时,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三被告收取, 基于原告实际情况及考虑亲属关系,诉讼中,三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A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公交集管所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住房使用证》、《住房调配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动迁安置利益, 被告A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安置同住人, 动迁时,三被告虽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可视为系争房屋实际由三被告控制, 系争房屋原告A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并未实际居住,且原告一户在1985年基于系争房屋享受了困难户分配,取得了密山二村XXX号103是承租公房,《公交集管所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更是明确载明迁出2人(A、B),故原告已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原告A同住人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基于亲属关系,三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系三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得人民币364,03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被告A、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D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连超律师(电话:),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