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5民初21121号 原告A,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妇的产权房,原登记在原告名下, 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妻子知情后,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 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诉请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并非原告夫妇共有,而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已对生效判决提起申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 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 2009年11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A(原告B妻子)以B、C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722号,诉请要求确认A与B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审理中A、B均表示不需要在该案中处理无效的后果,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A与B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后A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审中查明,A于购买系争房屋时,替A归还了原存在于系争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258,198.79元,该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26号,判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722号民事判决,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C258,198.79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原告,对A提起诉讼,案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34号, 诉请要求被告A归还贷款本金725,069.99元以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依法处置设置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 该案中查明,2009年11月10日,民生银行与A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A向民生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A以系争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民生银行向A发放贷款80万元后,A多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龚慧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5,069.99元;二、被告龚慧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16,838.35元、逾期利息384.49元;三、被告龚慧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龚慧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9,691.71元;五、如被告龚慧洲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A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A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继续清偿, 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民生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浦执字第8288号, 执行中,康某某代A支付民生银行执行款254,411.29元,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浦执字第8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再查明,系争房屋上除民生银行于2009年11月18日设立了债权数额为80万元的抵押登记外,另有抵押权人A的债权抵押50万元,设立日期2010年8月10日,抵押权人A的债权抵押90万元,设立日期2012年4月27日,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现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2014)浦执字第8288号执行案件中,除原告代付的执行款外,被告尚欠民生银行约50余万元的执行款未付, 被告称其欠民生银行的借款尚未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受理单、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现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主张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但本院注意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时,被告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民生银行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而向本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等,判决同时确认了民生银行享有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由于被告尚未结清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民生银行与被告间的执行款项已清结或者是民生银行已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执行款,XX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亦未涤除,故系争房屋目前不具备恢复产权至原告名下的条件, 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