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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0民初1130号 原告陈素X,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A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XX医院治疗,诊断为横突骨折、颈椎过伸伤等,后先后至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4,4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颈托)、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2,145元、食宿费1,483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A按责赔偿,至于A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区分住院内外,故此处的陪护费720元、护理费450元应予扣除,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税单、收入减少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愿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并非其本人因医疗产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与事发车辆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损失额,又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相关居委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户籍情况,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认可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的主张,对鉴定费亦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至于A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等50,519.26元(含护理费450元、颈托费用590元),其中曾垫付10,000元中原告只交付了6,329元医疗费发票,剩余现金现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A驾驶车牌号为BL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XX、许昌XX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XX医院就治,诊断为交通伤,多发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头皮血肿,横突骨折,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后原告陆续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杭州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就诊,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4左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472.97元、陪护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A垫付金额为50,519.26元(含护理费450元、颈托费用59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审理中,原告另就误工费主张提供了专项体检报告、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上海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供上海市XX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由A赔付,并按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偿付范围与数额,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A赔偿,此外,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现依次认定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保险单虽有相关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有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意,却未作事先提示或特别告知,故不发生效力,凭据认定医疗费53,281.23元(其中45,808.26元应予认定系由A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3.5天住院期间,确定为270元;营养费,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在院治疗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实际发生护理费1,170元(其中原告支付720元,A垫付450元),剩余护理期(45天)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故护理费共计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颈托费用,虽无医嘱但虑及伤情治疗,故凭据确定590元(已由A垫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工作、工资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愿按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误工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及事故处理等实际情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虽就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不成立;电动车损失费,事故的发生势必造成电动车受损,在没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的前提下,本院视情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本市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抗辩不成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95,42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凭据认定2,000元;律师费,涉讼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A垫付款尚有现金3,671元现在原告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素X医疗费人民币43,2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9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A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人民币1,4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B垫付的人民币共计50,519.26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连超律师(电话:),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