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路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XX、XXXXX公司货款XXX.71元及利息912708.05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剩余利息按照本金XXX.71元,月利率2%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XX、XX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XX公司、XX、XX向XX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和XX公司垫资供货,XX公司、XX、XX应支付利息,以及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XX公司作为担保人对《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向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6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X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前向XX公司付款213万元,XX公司不再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XX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XX公司、XX、XX共向XX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合计XXX.91元,已付钢材货款合计XXX.2元,尚欠钢材款XXX.71元,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垫资供货的利息912708.052元,合计XXX.762元。
XX辩称:1、XX公司与XX公司、XX、XX、阜阳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应以该《协议书》履行。2、XX公司不存在任何垫资的行为,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3、XX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5月22日转给XX公司的13万元应予扣除。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买卖合同的供方(XX公司)销售钢材的价格中已包含相应的利润,其出资购买钢材是供方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垫资利息由需方承担无法律依据;同时该垫资利息约定条款(《钢材买卖合同》中5.2条、5.3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供方购买钢材的出资义务转移给需方,系明显加重需方的合同义务,且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2、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6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约定了XX公司只对21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就《钢材买卖合同》的债务担保范围达成的新约定,双方约定XX公司只对21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XX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XX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范围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后者约定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XX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XX公司收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的113万元转账后,一直未出具113万元的发票,也未通过公司帐户倒账,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在XX公司出具113万元的发票前,XX公司未支付余款100万元的行为并无过错。4、XX公司、XX、XX系买卖合同的需方,依法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5、司X于2019年11月18日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转账50万元,该50万元应在XX公司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扣除。
XX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XX公司又与XX签订了补充协议,XX是实际施工人。XX公司虽然与XX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但实际购买人是XX,钢材也是被XX用于XX公司的工地。2、XX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格应当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不应按照销货单价格执行。
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承建XX公司1#、2#、3#、4#分拣仓,2017年7月16日,XX公司、XX、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XX、XX向XX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单价)以钢材交付日阜阳“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日价格为基数每吨下调60元作为该次钢材买卖不含税价格;乙方(XX公司)垫资供货不超过200万元,甲方(XX公司、XX、XX)应承担乙方垫资供货期间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乙方交货后第十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丙方(XX公司)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2019年6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X公司于协议签订60日内代XX公司支付XX公司钢材款213万元,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免除了《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XX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XX公司未按照此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2019年8月20日,XX公司、XX、XX共向XX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合计XXX.91元,已付钢材货款合计XXX.20元。XX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5月22日支付XX公司钢材货款利息13万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XX公司货款50万元。综上,至2019年8月20日,XX公司、XX、XX尚欠XX公司钢材款502008元,利息78270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销货清单、《协议书》、结算单、瑞鑫工地钢材使用明细及利息计算单、XX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XX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手机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XX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XX、XX购买XX公司的钢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XX、XXX欠付的钢材款502008元及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7827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XX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支付113万元货款后,XX公司未出具113万元的发票,XX公司未支付余款100万元的行为并无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义务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XX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因XX公司未按照2019年6月13日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仍应当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货款502008元及利息78270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阜阳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阜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2元,减半收取11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6元,由原告阜阳市XX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XX负担13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