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是否有约束力?作者:刘世宝
【案例】:
2006年5月,某物业服务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业主需于5日前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6年4月,李女士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了《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称: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同意由开发商聘请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4月起,李女士就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后物业公司催收,李女士以与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咨询:我公司是否可以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向李女士主张物业费?
【律师解答】:
律师认为:业主以不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由建设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事,买受人在《业主公约》中对于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前期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损害业主权益,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李女士作为小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李女士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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