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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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黄湖南XX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黄湖南XX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瑞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A,系其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湖南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瑞金市,
被告黄赣州XX,
被告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瑞金市XX律师,
原告A、B、C、D诉被告黄湖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黄赣州XX、XX、A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E、被告黄赣州XX及黄赣州XX、F的委托代理人G、被告H及其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是一名建筑工程小包工头,自2014年正月开始原告亲属A就受雇于被告B,根据黄湖南XX的安排在瑞金市各乡镇建筑工地上做事,2014年6月28日一早,A根据B的安排,到位于瑞金市XX为一居民建房浇捣水泥,当日上午天气已是很炎热,在吃完中午饭后1点半左右,黄湖南不顾午后气温急剧升高的情况,要求A及一众工人继续浇捣水泥,下午2点多,A因长时间处于日照直射下而中暑晕倒在地,之后被送往瑞金市XX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中暑,当日瑞金市XX医院就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同意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A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热射病,2、多脏器功能不全,因病情危重,A在入院治疗2天后最终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出院,原告为抢救治疗A支付医疗费30719.88元,但是被告黄湖南XX未支付分文,并对原告因A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A作为B的雇主,在本案事发当日气温极高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降温避暑措施保护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包括A在内的一众工人),而在午后气温急剧升高且明知浇捣水泥会产生高温并耗费工人极大体力的情况下,仍然指使A等工人继续水泥浇捣工作,最终导致A因长时间处于高温状态下作业出现中暑的情况并在送医院后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黄湖南XX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亲属A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湖南XX:赔偿原告因亲属A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7660.3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A、B的身份证、四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和原告居住贡潭村委会的《证明》及C的死亡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A的扶养和原告B、C的抚养年限情况,
2、⑴瑞金市XX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等病历资料、⑵转院审批表、⑶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⑷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⑴唐亮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因中暑入瑞金市XX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危重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⑵A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三天后,由于热射病(重度中暑)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⑶原告为救A支付医疗费16824.39元,
3、被告黄湖南XX、黄赣州XX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黄湖南XX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雇主房东,我与原告的亲属A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受房东的雇请并召集工人为房东浇捣水泥,与A等工人都是为房东提供劳务来获取报酬,是同工同酬,即工友关系,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房东,应当由A承担B死亡的赔偿责任,2、我不是包工头,没有雇佣A,A是别人介绍到工地浇捣水泥,工资大家平分,做工也是按房东的要求在6月28日下午2时30分才开始浇捣水泥,因为天气热,A还提供了水等解暑物品,但A在没做多久就发生了中暑,我出于同情,及时对A进行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A到瑞金市XX医院进行抢救,还支付了A的医药费,3、A的死亡不是因为中暑,根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患者因高热伴意识障碍半天入院…A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A的治疗费基本上是治疗肝炎、肾、肺炎等病,因此,对A的死亡,应当由A和其家属自行承担责任,4、A死亡原因未经鉴定,应当查明才能确定责任的承担,由于瑞金市XX医院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不符,瑞金市XX医院对A的诊断没有恶心、恶吐,无咳嗽咳痰,无抽搐,而体温高、恶心、恶吐、咳嗽咳痰这些是热射病的主要症状,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A的体温是37.6℃,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是热射病的依据是什么?多种疾病中是哪一种导致A死亡?因此,我要求对A的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以明确责任,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A、B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亲属A的死亡系其自身身体体质差的原因,
被告黄赣州XX、A辩称,1、被告黄赣州XX、A对原告亲属B的死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其亲属A在建房浇捣水泥时发生中暑经抢救不治身亡为由要求被告黄赣州XX、XX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医院的入院诊断及死亡记录,但是该依据是不可靠的,因为对于死亡原因鉴定必须由具有法医资格的法医经尸检来作出尸检报告,医院入院诊断只是医生对病情的初步判断,不能排除误诊的情况,而且A曾经有过中风的情况,而中风与中暑在症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A是因中风致死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是中风致死,那是其自身疾病发作及医院误诊导致的伤害,与其提供劳务无关,因此原告没有及时申请法医作出尸检报告确定A的死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原告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如尸检报告证明其亲属A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有关,我方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业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黄湖南XX承揽,是黄湖南XX雇请了原告亲属A,A是在为黄湖南XX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A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首先,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亲属A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并且是其主要或辅助死因,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其次,赔偿清单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部分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超出的部分有4712元;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因唐亮系主要由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应超过一万元,4、我方系与他人合伙建房,因此即使我方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也应当与合伙建房人一起承担,
被告黄赣州XX、A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瑞金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其房屋建筑面积,
被告A答辩称,1、我与黄湖南XX是承揽关系,原告亲属A与B是雇佣关系,A的死是在雇佣关系期间死亡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合理;3、我与被告黄赣州XX、XX三户人共同建房,本案应当追加A为共同被告,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瑞金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A是为黄赣州XX、XX、B三户人家浇捣水泥时死亡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湖南XX认为,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⑴、⑵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A的死亡证明中有多种死亡原因,到底是哪一种不清楚,被告黄赣州XX、A、B认为,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⑴、⑵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医院对A的病情仅是初步判断,A死亡的原因要进行尸检才能得知,而仅凭医院的病历并不能判断A的死因,
对被告黄湖南XX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做工的工资大家平均分配有异议,被告黄赣州XX、A、B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对被告黄赣州XX、黄城、A提供的《瑞金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及被告黄湖南XX没有异议,但被告黄赣州XX认为其与被告A没有分家,且该房屋系其出资兴建,因此仍然应当以一户人计算,而被告A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建房是三户人家,并且自己也只是交了三分之一面积的浇捣工钱给黄湖南XX,
本院对四原告和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的⑴、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的内容反映出死者A死亡的直接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主要死亡原因为热射病、代谢性酸中毒、吸入性肺炎,辅助死亡原因为电解质紊乱、乙型肝炎,表明A的死亡虽然伴有其他疾病原因但主要还是中暑,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A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湖南XX的当庭陈述其发放给由其召集的外面人员每人200元的工资可以认定,浇捣水泥的工人工资并不是平均分配,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中的工人工资平均分配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他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赣州XX、A、B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庭审被告黄赣州XX和A对支付浇捣水泥以平方米面积计算的陈述看,应当认定被告黄赣州XX、A为二户人家,所以对黄赣州XX、XX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以认定,而对A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黄赣州XX打电话给被告黄湖南XX联系浇捣楼面的相关事宜,俩被告在电话中约定:由被告A为自己、B和C兴建的位于瑞金市XX上岗下小组房屋的一层400㎡的楼面浇捣水泥,被告黄赣州XX、A则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款向被告黄湖南XX支付报酬,另外再由被告黄赣州XX、黄城、A单独向被告黄湖南XX支付搅拌机费用700元,其后,被告黄湖南XX邀请了包括原告亲属A在内的5个工人和自己亲属共8人在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开始为被告黄赣州XX、XX、B兴建的房屋一层楼面浇捣水泥,当日下午16时左右,A在一楼地面搬运水泥时,突然晕倒在地,被告A等人见状,上前就将A扶到六轮车边的阴凉处并掐A人中,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A被紧急送往瑞金市XX医院急救,瑞金市XX医院对A晕倒诊断为:中暑,6月29日,A经原告等家属的要求被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日1时左右,A死亡,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呼吸、中枢神经系统、肝),主要死亡原因:1、热射病2、代谢性酸中毒3、吸入性肺炎,辅助死亡原因:1、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纳低钙血症)2、乙型肝炎,死亡诊断:1、热射病2、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呼吸、中枢神经系统、肝)3、代谢性酸中毒4、吸入性肺炎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纳低钙血症)6、乙型肝炎,”A住院治疗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824.39元,原告亲属A系瑞金市,其父A生育子女六人,
被告黄赣州XX、XX、A在被告B浇捣完楼面水泥后,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湖南XX支付了3000元的浇捣水泥工资和700元的搅拌机费用,其中,被告黄赣州XX、XX按浇捣楼面40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面积向被告黄湖南XX支付浇捣水泥工资,被告A按浇捣楼面40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面积支付浇捣水泥工资,被告黄湖南XX在收到被告黄赣州XX、XX、A支付的浇捣水泥工资后,向由其召集来的除自家亲属外的其他工人每人支付了180元的工资,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A的鉴定申请,委托江西XX对A的死亡原因及各种因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江西XX作出了“贵院送来(2014)瑞法委鉴字第71号案件资料,要求对A的死亡原因及各种因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法医检验说不具有鉴定条件,退案,故将此案资料退回贵院…”的退卷函,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黄赣州XX与黄湖南XX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湖南XX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款为黄赣州XX、XX和A兴建的第一层房屋楼面浇捣水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黄赣州XX、A和B约定向被告黄湖南支付了每平方米7.5元价款3000元报酬,另外还再单独向黄湖南XX支付搅拌机费用7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是为承揽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黄赣州XX、XX、A与被告黄湖南XX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亲属A系被告黄湖南XX召集的工人,被告A在收到被告黄赣州XX、黄城、B支付的3000元劳动报酬后,按其自己陈述除自己家人之外其他工人每人支付了200元的工资,被告A除了支付给其他工人劳动工资1000元后,还剩余2000元,被告A应当还支付给自己家参与劳动的人员工资600元后,仍有1400元剩余,这表明,被告A单独获取了这剩余的1400元,黄湖南XX与其他劳动者之间就没有平均分配该劳动报酬,因此,被告A与原告亲属B和其他工人(除被告A亲属)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亲属A是在为由被告黄湖南XX承包的被告黄赣州XX、黄城、B兴建的第一层房屋楼面浇捣水泥中暑死亡的,被告A作为B的雇主,应当承担A死亡的雇主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A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为70%;原告亲属B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A死亡病因诊断的主要死亡原因虽然是中暑,然而同样还认为A身体内还有其他疾病,因此可以减少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A自己承担其死亡的责任10%;被告黄赣州XX、B、C作为房屋建筑的发包人,将楼面水泥浇捣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湖南XX,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A死亡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A死亡的赔偿责任为20%,但被告A房屋的浇捣楼面面积是被告黄赣州XX、XX的三分之一,且被告A也是按三分之一楼面面积向被告黄湖南XX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告A只承担该20%中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四被告赔偿A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及合理数额可确定为:1、医疗费计16824.39元;2、丧葬费21791元;3、死亡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75620元;4、被扶(抚)养人生活费:⑴B5654元/年×5年÷6=4712元,⑵A5654元/年×7年÷2=19789元,⑶唐诗旺5654元/年×12年÷2=33924元,总计5842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于前五年A(抚)养的B、C、D三人扶(抚)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5654元,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减除4712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53713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该事务时确实有误工和交通费用的支出,所以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8894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赔偿原告B、C、D、E因F死亡的医疗费16824.39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3713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288948.39元的70%,计人民币202263.88元;
二、被告黄赣州XX、XX、A赔偿原告B、C、D、E因唐亮死亡的医疗费16824.39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3713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288948.39元的20%,计人民币57789.68元,其中被告黄赣州XX、A赔偿38526.46元,A赔偿19263.22元;
三、原告B、C、D、E自己承担因F死亡的医疗费16824.39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3713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288948.39元的10%,计人民币28894.83元;
四、上述一、二赔偿款项,限被告A、B、C、D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A承担4140元,被告黄赣州XX、XX承担788元,被告A承担394元,原告A、B、C、D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馨
本人于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一直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保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8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