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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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705号
原告:A,男,1957年3月1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A,男,2001年11月1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A(系B之父),男,1968年4月10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A(系B之母),女,1972年6月7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C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8.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A驾驶天鹰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XX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80%,
被告A、B、C辩称,1、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错误,被告A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A的询问陈述,而原告的陈述不合理,被告A的陈述合情合理,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在被告A的车上,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挪动了车辆破坏事故现场,所以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癌症、××、××、××等疾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A驾驶二轮助力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A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A系无证驾驶且经事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A经事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康区XX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3983.63元,其中被告支付3632.35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3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江西XX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可,
原告A住院期间由家人提供护理,被告A、B系被告C父母,事故发生时被告A未满十八周岁且尚在校读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停车费收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被告A在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其行驶在道路中间且系无证驾驶,故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据被告A无证驾驶且经事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江西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均为260元(13天×20元/天),综上,原告A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3.6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60元、停车费330元,合计16393.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A赔偿70%,计11475.5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核减被告已支付的3632.35元,被告A尚应赔偿7843.19元,因被告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A、B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B、C赔偿原告D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43.19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明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B
本人于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一直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保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8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