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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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81民初3723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瑞金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被告A,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5日,被告A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同时立下借据,2009年5月1日,被告A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仍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A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1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A均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B辩称:一、原告C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A主张过债权,被告A于2009年支付给借款本金1800元给原告,并告知过原告无力还款,二、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的丈夫A,A与被告B系好友,经常一起赌博,A因需赌资,遂让被告A代为向原告借款,A出面说服原告,借款后,被告A仅从其中得到10000元,且已用于赌博,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A归还给原告的1800元,是A给付被告B后,由被告A代为给付原告的,原告对此也知情,所以在七年多的时间里未要求过归还借款,四、被告A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原告亦未向被告A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A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B借款60000元,并将位于瑞金市XX的5层5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506杂间B101的契证交付给了原告以示抵押,为此,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以XX506杂间B101(契证)、企业合同编号(瑞象会字)2007-30为抵押,借款人:A,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1日,被告A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A,2009年5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从证人A手获得后,分别于借款当日交付给了被告A,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A催还过借款,并录制了视频,借款后,被告A支付了18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于1998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当事人未就上述瑞金市XX的5层506号房屋及506杂间B10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各1份,借条A,契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人A的证言,A银行交易流水记录1份,视频光盘1份,以及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A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A催还了借款,应视为借款已到期,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A经原告催还借款后,仍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A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A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A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A自原告催还借款之次日(2016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已支付的1800元,应从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A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B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与被告B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A承担3769元,被告A、B承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A
本人于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一直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保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8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