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81民初3469号 原告A,男,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XX、B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42935551, 负责人A,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联通瑞金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原告搭乘儿子A的摩托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至瑞金市XX富田村路段时,因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所有的横跨悬挂在道路上方的光缆线因疏于管理维护而坠落,阻碍道路通行,致使A的摩托车倒地,造成A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髌骨内下缘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骨折;4、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5、颈椎退行性变,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149.69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1、左肱骨大结节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951.13元, 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明,根据本案发生的情形,原告是在中午12点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驾驶员应当具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注意驾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瑞公交证字第J2016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2016年12月23日12时0分许,原告A被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所有的光缆线挂到后摔倒,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并未查清原因,无法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赣07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造成原告伤害的坠落光缆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关于刘惟茂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①左肱骨大结节骨骨折为十级伤残;②、左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③、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关于A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其评定的标准并非是当时生效的人体损伤评定标准,并且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应当与医嘱相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合议庭明确告知被告对《关于刘惟茂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庭审后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但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提供其他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A的询问笔录,欲与(2017)赣078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一起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A发生伤害事故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A再次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是白天中午12点,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该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案外人A就因该地段光缆线的坠落造成人身伤害,说明正常人驾驶具有一定速度的摩托车行驶在该地段均有可能会因光缆线的坠落而绊倒造成伤害,这种伤害是由于被告对年久报废的光缆线常年的不予以管理所造成的,因此,被告要求正在驾驶具有一定速度的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时刻尽到注意可能坠落的光缆线绊倒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原告A搭乘儿子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冈面乡往XX方向行驶至XX富田村路段时,挂到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所有的悬挂在公路上距离地面70-80公分之间、直径不到1厘米的黑色光缆线后摔倒,造成原告A伤害,当天,原告A即被送入瑞金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髌骨内下缘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骨折;4、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5、颈椎退行性变,2017年1月26日,原告A出院,花去医疗费26149.6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A向瑞金XX申请:1、伤残等级鉴定;2、护理、营养时限鉴定,2017年7月31日,瑞金XX作出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关于A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鉴人A伤残等级评定为:1、①左肱骨大结节骨骨折为十级伤残;②左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受鉴人A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11月13日,原告A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3951.1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5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对原告A在XX路段因其所有的光缆线坠落而悬挂在公路上而绊倒摩托车后造成摔伤的事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相反,经庭审查明,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对已经报废的XX路段的光缆线因常年未加以管理,造成2016年12月22日至23日驾驶摩托车的路人连续因坠落悬挂在公路上的光缆线绊倒摩托车后而摔伤的事故发生,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作为光缆线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造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应当承担原告A因被其所有的光缆线绊倒后所造成的伤害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赔偿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高,不应当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以有劳动能力为条件的,原告A虽然年龄相对较大,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A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每天误工费为73元;护理费参照当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85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A身体受到损伤,已经住院治疗,原告不仅产生肉体上的痛苦,也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未定具体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以及瑞金XX认定A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关于刘惟茂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A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和其他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冈面到市区照顾原告应当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原告A在本次所受身体损害的合理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26149.69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残疾赔偿金8年×12138元/年×11%=10681.44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90天×73元/天=6570元;7、护理费90天×85元/天=7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9项赔偿项目合计为59601.1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5460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60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A已预交,由联通瑞金XX公司承担,被告联通瑞金XX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杰
杨晓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