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认为,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的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理分配。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