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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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债务,夫妻共同房产能否拍卖?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65次举报
2020-11-28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三款明确了在共有财产被分割或析产后,控制共有财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显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否则不存在该条第二、三款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纠正执行行为,或者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停止执行,那么其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主张的并非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笔者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