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不属于原房主拒不腾退的合法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推进强制腾退程序。法律对被执行人住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而非保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保护其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上述任一情形,哪怕案涉房屋是原房主的唯一住房,法院也可以依法执行。对于已经完成拍卖的房屋而言,房屋变价款已经进入执行分配环节,法院在分配变价款时,会直接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预留5至8年的房屋租金,用于保障其租赁房屋的基本居住需求,无需买受人额外承担费用。原房主以唯一住房为由拒绝腾退的,本质上是试图以其基本居住权为由,侵占买受人的合法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经查实后可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