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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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审查的原则和法律依据?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1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1954次举报
2026-07-01


1.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竟价取得的,应予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变卖房屋的,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

2.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规定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屋贬值的,应以离婚时房产的价值为基数,计算出贬值数额,按照共同还贷部分在原购买价格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3.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一方;同时,综合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

6. 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也无其他合法权属的房屋,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查明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则在离婚案件中暂不予处理,可以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7. 夫妻共同房产因拆迁安置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由取得优惠购房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8.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9条

9. 当事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不享有所有权,但该权益存在财产性价值,可依法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并结合租房政策、剩余租赁年限、未取得优先承租权一方解决住房问题的合理期间等,由取得优先承租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

10.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

11. 违法建筑未被行政机关限令拆除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12.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

13.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

14. 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规范指引】《公司法》第84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

15.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