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经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设置征地批文有效期的核心法理在于,征地行为本身具备明显的时效性,土地的利用现状、周边市场价值、当地征收补偿标准均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若允许征收方持有多年前的征地批文实施征收,不仅会导致补偿标准与当前市场价值脱节,直接损害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征地制度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核心初衷,容易造成土地资源的闲置浪费。实践中若征收方出示的征地批文作出时间距今已超过两年,且无法证明其在批文作出后两年内已经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批文已经依法失效,其效力等同于未取得征地批文,被征收人同样有权拒绝签字搬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