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可能存在股东因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私人恩怨,试图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寻找所谓 “把柄”,以达到扰乱公司经营、报复管理层的目的;或者股东查阅请求极为频繁且缺乏合理事由,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等情况。在这些情形下,法院会综合案件具体事实、证据,依据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这一核心标准,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