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无权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出资人让登记股东代持股权,或获得某种利益。但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然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