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赵某在事发后依法应当首先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处理善后事宜,这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员所应知晓的基本常识,也是赵某作为该交通事故肇事方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赵某在事发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丈夫刘某在赶到现场后,亦未报警,而是在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劝阻对方取消报警,并寻求与对方私了此事,即:刘某、赵某当时已经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权利。虽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各方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善后处理即所谓私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民事法律毕竟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公权机构一般不会对此予以干预。但是,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在放弃了公力救济途径而是选择了私力救济途径之后,如果又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这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义所在。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