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论上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该规定针对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瑕疵出资的原股东,负担的是对公司的具体之债,此时受让股东承担的显然并非从原股东处承接的出资义务,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股东已届出资期满时,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明知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的判断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判断具有实质不同,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争议空间,不宜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是《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将追加对象列明为“原股东”的原因,对于继受股东的责任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司法实践中,在(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案涉被申请追加人并非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后,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豫民终1343号、(2018)粤执监50号等也均持同样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