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蔡某甲与李某乙经某经纪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约定李某乙将其位于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及自行车库转让给蔡某甲,总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蔡某甲依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手续,案涉房屋产权完成过户并交付。然而,李某乙拒绝交付自行车库。蔡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自行车库并支付占用费二百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产权登记部门调取的备案合同及李某乙持有的转让合同中均未包含自行车库,据此认定双方交易对象不包括自行车库,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自行车库。
蔡某甲上诉主张:从合同填写规律看,未涉及买卖范围的均用斜线划去,李某乙持有的合同存在留白,说明事出有因;中介与买卖双方持有的合同系同一人书写,自行车库包含在出卖对象内;李某乙出具的收条明确买卖对象包括自行车库;涉案房屋与自行车库系配套关系,自行车库无产权证不能独立使用。
李某乙答辩称:其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和自行车库时系分别购买,二者并非一对一配置;蔡某甲和中介持有的合同及收条上的自行车库内容,均系签订合同后对方自行添加。
【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蔡某甲申请中介工作人员于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带看房时谈妥的75万元房价包含自行车库,三份合同由中介人员填写,李某乙持有的合同未写自行车库系书写仓促导致的工作失误。李某乙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中介与蔡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甲提供的其持有的合同、李某乙签字盖章的收据、中介留存的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乙仅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证明力较弱,且其主张自行车库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包括自行车库,李某乙应当按约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标的物未包括自行车库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因蔡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未仔细审查合同内容,对纠纷发生亦有一定原因,故由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自行车库交付给蔡某甲。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律师价值】
李美萍律师在二审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庭审策略能力。面对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李律师敏锐捕捉到合同文本差异与收条内容的矛盾,精准锁定“自行车库是否包含在标的物内”这一核心焦点。二审中,李律师果断申请中介人员出庭作证,通过证人证言与书面合同、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反驳了对方“事后添加”的抗辩。其严密的逻辑论证与出色的庭审表现,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采信己方证据,最终实现改判胜诉,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美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