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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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于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X。
主要负责人:于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于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宋XX,被上诉人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于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于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伪卡盗刷的情况下,认定该卡系被盗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案外人于2017年7月9日22:14分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X消费14000元,于X称该笔消费非本人消费,于X没有外出,但是从XX卡被盗刷至次日到派出所报案近12个小时的时间,不存在盗刷的唯一可能性。三、XXX并非本案的过失或过错人,即使本案确实为盗刷案件,则其未能识别伪卡的责任方并非XXX而是案外人,于X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四、于X对XX卡保管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认定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于X在XXX办理XX卡,卡片和密码均由本人保管,出现XX卡在异地盗刷的情况,是由于X保管不善造成。五、一审法院认为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于XX的理论错误。XX与存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代保管合同关系,并非所有权转移关系,本案中的货币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的交易指令均由存款人发出,XX所进行的工作为按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六、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于X的起诉,待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后,视侦查情况再行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或重新受理。
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赔偿于X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在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XX卡,卡号为62×××14。2017年7月9日,案外人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持伪卡消费,于同日22时14分完成消费14000元。2017年7月10日10时25分,于X到海城市公安局八里派出所报警,并于同日11时16分存入该储蓄卡100元证明该张储蓄卡始终在于X身边,于X也没有外借此卡。
一审法院认为,于X向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申领XX卡,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经审核后向于X发放了XX卡,于X与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六条“商业XX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在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XX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所发XX卡本身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本案中,案外人能够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消费,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侧面证明了XX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XX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且不能被识别,故农业XX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合同条款,该条款所体现的原则系为简化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确认所设立,如有证据证明该交易确为伪卡交易,仍按该条款认定为持卡人所为,则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平,故亦不应成为XX免除存款保障义务的理由。在XX卡中,因货币“占有与所有”相统一的原则,持卡人将款项存入XX卡,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归属于XX,因伪卡交易并非本人交易,故发卡XX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仍应对持卡人承担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该院对于于X要求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响堂支行赔偿于X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因本案与XXX所述的刑事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XXX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XX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X1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由XXX负担。此款于X已经垫付,XXX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5元给于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对于XXX卡消费14000元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于X起诉。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XXX对于XXX卡消费14000元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XX卡于2017年7月9日晚被案外人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持卡消费14000元。2017年7月10日上午,于X即到海城市公安局八里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向该XX卡中存入100元,能够证明该XX卡始终在于X处,该XX卡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持卡消费应属于被盗刷行为。其次,案涉XX卡是XXX发放的,XXX应当保障其发放XX卡本身及该XX卡信息、密码的安全,亦有保障该XX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XXX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XX卡中每笔资金的支取都应尽到核实义务,以确保XX卡内资金的安全。现该XX卡在异地被盗刷,XXX在无证据证明于X存在故意泄露XX卡信息和XX卡密码或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亦没有尽到对于XX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于X造成了财产损失,XXX应当先行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于X起诉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于X与XXX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于X因XX卡被盗刷在公安机关审理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X与XXX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于X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XX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毅律师,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系,现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辽宁省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王毅律师在民商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3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