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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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西区东雪耐火材料经销部、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西区东雪耐火材料经销部,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XX17-4。
经营者:王XX,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铁西区东雪耐火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东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X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并承担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李XX与东XX没有达成什么供货协议,与案外人XX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李XX个人没有关系。李XX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东XX欠李XX的货款。另外,东XX不欠李XX的钱,而是李XX欠东XX的生意合伙人本案第三人蒋XX的工程款28500元,东XX在一审时提出与本案有关联的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而一审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XX给付李XX货款17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东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东XX系买卖关系,李XX根据东XX指示向XX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硅灰合计25吨,收到货物后,XX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将货款给付东XX。后东XX给付李XX货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李XX根据东XX指示,完成了交货义务,收货方将货款汇入东XX账户,东XX应给付李XX货款,现仅给付李XX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东XX应给付李XX货款,故对李XX要求东XX给付17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东XX辩称李XX尚欠东XX合作伙伴工程款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XX、东XX应另行处理,对东XX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要求东XX给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东XX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故对李XX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东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XX175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东XX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李XX已预交),由东XX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XX。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XX上诉称李XX与东XX没有达成什么供货协议,与案外人XX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李XX个人没有关系一节。一审中,李XX提供了其受东XX指示向XX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硅灰合计25吨的入库单,同时还提供证据证明东XX已经就涉案款项给付李XX货款1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东XX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东XX仅以其与李XX没有达成供货协议为由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东XX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XX上诉称其不欠李XX的钱,而是李XX欠东XX的生意合伙人本案第三人蒋XX的工程款28500元,东XX在一审时提出与本案有关联的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而一审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一节。本案中,李XX与东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东XX辩称的李XX欠案外第三人蒋XX工程款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于东XX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铁西区东雪耐火材料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毅律师,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系,现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辽宁省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王毅律师在民商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3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