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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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姚某、某洗浴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者:王毅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诉被告姚某、某洗浴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22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王毅、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吉胜、被告某洗浴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暂计37632.04元。事实与理由:2021107日,原告到被告某洗浴中心处洗浴,在浴后拔罐过程中因被告姚某操作失误原告被酒精火焰烧伤头面颈、躯干、右上肢。原告旋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处二度烧伤(头面颈、躯干、右上肢19%),2.多处三度烧伤(躯干、右上肢1%),3.全身多处瘢痕(头面颈躯干右上肢瘢痕增生)。原告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635.96元(急诊费839元、“120”费用500元、医疗费12296.96元),同时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赔偿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天×34天)、营养费3400元(100/天×34天)、误工费16913.04元(148.36/天×114天)、交通费680元(20/天×34天)、护理费5786.04元【148.36元×(34+5天)】以上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金额总计43815.04元,扣除姚某垫付5700元、洗浴中心垫付500元,以上赔偿金额被告应该向原告37615.04元。事发后经查,俩被告是合伙关系,由某洗浴中心提供工作地点,姚某提供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共同分成。由于二被告是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依据《民法典》116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姚某辩称:答辨认受某洗浴中心雇佣从事派遣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20204月,答辩人经人介绍开始到某洗浴中心上班,计薪方式为底薪+提成。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拔火罐服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某洗浴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某洗浴中心认为答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另案向答辩人追偿。就被答辩人受伤的过程来看,在拔罐开始时,酒精火焰燃起后,如果危及其身体安全,应当采取救护措施,不应到处乱窜,导致酒精见风加快燃烧速度,导致其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故答辩人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吕某,办住院时浴泽湾洗浴中心向答辩人借了5700元。根据民法典关于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受雇于某洗浴中心,中心按一定标准给答辩人底薪+提成,如果其从事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雇员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洗浴中心辩称:原告在我处烧伤的事属实,但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的伤是被告姚某造成的,被告姚某在我处上班,担任技师,做足疗的,每天保底工资200元,根据效益另有提成。事发当天,姚某给被告拔罐,但是被告姚某没有医师证,不能做拔罐项目,给原告拔罐是原告与姚某私自协商的,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107日,原告吕某到被告洗浴中心处洗浴,在洗浴后,原告吕某向洗浴中心提出需要做足疗,被告姚某为原告吕某提供的足疗服务。做完足疗后,原告吕某向被告姚某询问能不能拔罐,被告姚某说能。然后,被告姚某就给原告吕某实施拔罐,在拔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姚某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李吕某被酒精火焰烧伤头面颈、躯干、右上肢。原告吕某当即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处二度烧伤(头面颈、躯干、右上肢19%),2.多处三度烧伤(躯干、右上肢1%),3.全身多处瘢痕(头面颈躯干右上肢瘢痕增生)。原告共计住院34天。原告吕某于2021121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7632.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原告吕某合理经济损失43832.04元,其中:医疗费13635.96元(急诊费839元、“120”费用500元、医疗费122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天×34天)、营养费3400元(100/天×34天)、误工费16913.04元(148.36/天×114天)、交通费680元(20/天×34天)、护理费5786.04元【148.36元×(34+5天)】,复印费17元。

另查,被告姚某为原告吕某垫付5700元、被告洗浴中心垫付500元。

再查,被告洗浴中心经营范围是洗浴、住宿(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不具有拔罐的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复印件一份、6张医药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2张视频光盘、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洗浴中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洗浴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杨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明知其不具有拔罐的资质和洗浴中心没有拔罐的经营项目,却为原告吕某拔罐,并在拔罐的过程中,因其失误造成原告吕某受伤,故被告姚某对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在其洗浴中心受伤,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吕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吕某请求被告姚某、洗浴中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3832.0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辩解关于原告在酒精火焰燃起后,如果危及其身体安全,应当采取救护措施,不应到处乱窜,导致酒精见风加快燃烧速度,导致其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原告吕某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吕某在被告姚某为其拔罐着火后离开原地,是其自身的本能反应,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对被告姚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室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43832.04元的70%30682.43元,扣除被告姚某垫付款5700元,被告姚某实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24982.43元。

二、被告某洗浴中心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43832.04元的30%13149.61元,扣除被告某洗浴中心垫付款500元,被告某洗浴中心实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2649.62元。


王毅律师,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系,现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辽宁省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王毅律师在民商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3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