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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湾区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9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121号大院10号楼503房其女友吴某家睡觉时,因感情纠纷与吴某发生吵架,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吴某的厨房拿菜刀砍伤吴某的脸部及左上肢等,并将前来劝阻的吴某的女儿曾某1的右额部、右面颊、左面颊至左颈部、左上胸部等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和曾某1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其主动停止侵害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其表示尽力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态度积极;5、被害人吴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详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刑初88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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