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张X对法院查封并拟强制执行的房产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李X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张X主张其已于2015年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要求排除执行。
二、异议人张X的主张及依据
购房事实:张X称其于2015年与A公司达成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总价352242元,已支付120000元。
付款方式:款项支付至建筑商李X个人账户,由朋友陈X代为转账。
实际占有:张X称已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并提交部分物业费、天然气费等票据作为佐证。
法律依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主张其作为购房者享有优先权,要求排除执行。
三、我方(申请执行人李X)的答辩要点
物权未转移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涉案房产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张X未取得所有权,仅享有合同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张X存在明显过错
张X将购房款支付至非开发商账户(李X个人账户),未按规范流程付款,亦未积极主张过户,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风险。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保护条件
付款比例不足:张X仅支付约33%房款,未达“支付全部价款”或“支付部分价款并愿意交付剩余价款”的法定条件。
证据不足:未能提供连续水电费、物业费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
未提供书面合同:张X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
执行申请合法正当
李X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合法,查封房产为A公司名下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执行。
四、法院裁定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
张X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
付款凭证与收据金额不符,且款项支付对象为案外人李XX,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
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
裁定:驳回张X的异议请求。
五、律师总结
本案典型地体现了执行异议案件中“形式审查”与“实质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作为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我们始终坚持:
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买卖不能对抗第三人;
购房人如主张排除执行,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付款比例、实际占有、无过错等;
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是关键,张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链,导致其主张无法成立。
本案裁定结果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院对执行程序严肃性与权威性的保障。
褚文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