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20633.8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金46895元(67528.80元-20633.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租金缺乏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以剩余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剩余未支付租金46895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属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就被告抵押的涉案车辆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就抵押车辆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该主张,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除自愿负担或者能够协议负担以外,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被告未按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对原告诉讼主张提出抗辩的权利.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46895元及逾期利息(以46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
三、若被告曹XX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XX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曹XX用于抵押担保的鄂XX号华晨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代号: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
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清偿;
江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