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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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周X携带55张银行卡(其中44张系他人所有)、26个U盾(其中19个系他人所有)和28张手机SIM卡(其中23张系他人所有)去到广州白云XX,准备乘机去往泰国曼谷,在19号安检通道进行安检时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随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在被告人周X的行李箱中起获了上述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和手机2台。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周X非法持有银行卡的数量、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X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周X携带55张银行卡、26个U盾、28张手机SIM卡去到广州白云XX,准备乘机去往泰国曼谷,在19号安检通道进行安检时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随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在被告人周X的行李箱中起获了上述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和手机2台。经核查,现场起获的银行卡中31张银行卡系他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部安检四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安检视频、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29日4时45分,广州白云XX19号安检通道工作人员安检时,从被告人周X的行李中查获银行卡55张、U盾26个、SIM卡28个。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2.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管理处工作人员提交的查获涉案银行卡55张、U盾26个、SIM卡28个,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具体扣押清单如下:民警在被告人周X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扣押的有以下这些物品,分别进行编号排序,其中在编号01袋中有XX银行卡:62×××28,XX银行卡62×××15,XX电话卡:130××××5215。编号02袋中有民生银行卡:62×××81,XX银行卡:62×××15,XX电话卡:130××××5163。编号03袋中有XX银行卡:62×××12,XX银行卡:62×××91,移动电话卡:135××××3493。编号04袋中有,XX银行卡:62×××15,XX银行卡:62×××70,移动电话卡:135××××7849。编号05袋中有工商银行卡:62×××12,农业银行卡:62×××79,XX电话卡:186××××8792,工商U盾:序号785XXXX2684,农业U盾:序号235XXXX3541。编号06袋中有XX银行卡:62×××69,XX银行卡:62×××26移动电话卡:136××××9750。编号07袋中有工商银行卡:62×××01,农业银行卡:62×××70,XX电话卡:130××××5232,农业U盾:序号235XXXX8631,工商U盾:序号113XXXX0002007编号08袋中有农业银行卡:62×××75,工商银行卡:62×××33,移动电话卡:182××××2651,农业U盾:序号535XXXX4726,工商U盾:序号794XXXX1717,编号09袋中有中信XX卡:62×××13,建设银行卡:62×××95,建设U盾:50G000XXXX9838,中信U盾:5027434XXX1,移动电话卡:150××××8451,编号10袋中有建设银行卡:62×××92,移动电话卡:136××××3549,移动电话卡:无法得知号码。编号11袋中有XX银行卡:62×××75,XX银行卡:62×××54,移动电话卡:136××××8601。编号12袋中有XX银行卡:62×××11交通银行卡:62×××17。编号14袋中有工商银行卡:62×××23,工商U盾:序号794XXXX8692,移动电话卡:136××××9265。编号15袋中有重庆银行卡:62×××45,重庆U盾:序号600190XXX29。编号16袋中有中信XX卡:62×××87,农业银行卡:62×××72,移动电话卡:159××××7801,农业U盾:序号690XXXX7528,中信U盾:序号XXX1548674。编号17袋中有XX银行卡:62×××22,XX银行卡:62×××14,XX电话卡:132××××0980。编号18袋中有XX银行卡:62×××07,XX银行卡:62×××32,XX电话卡:131××××8495。编号19袋中有招商银行卡:62×××57,工商银行卡:62×××50,XX电话卡:131××××8493,招商U盾:型号232XXXX1366,工商U盾:序号113XXXX0002323。编号20袋中有XX银行卡:62×××05,XXXX卡:62×××66,移动电话卡:137××××9012,XXU盾:序号030XXXX506791,XXU盾:编号955XXXX06468664。编号20袋中有民生银行卡:62×××86,XX电话卡:186××××0892。编号21袋中有交通银行卡:62×××90,建设银行卡:62×××17,XX电话卡:186××××3692,建设U盾:序号60G003XXXX3447。编号22袋中有XX银行卡:62×××22,XX银行卡:62×××43XX电话卡:186××××6392。编号23袋中有XX银行卡:62×××04,XXXX卡:62×××43,XX电话卡:186××××7792,XXU盾:序号95577110XXXX9847。编号24袋中有招商银行卡:62×××89,XX银行卡:62×××11移动电话卡:187××××0960。编号25袋中有农业银行卡:62×××74,建设银行卡:62×××73,XX电话卡:130××××6302,农业U盾:序号535107347XXX4,建设U盾:序号50G000XXXX6507。编号26袋中有XX银行卡:62×××16,民生银行卡:62×××50,XX银行卡:62×××06,XX电话卡:132××××9058。编号27袋中有XX银行卡:62×××83,XX银行卡:62×××19,XX电话卡:136××××7322,XXU盾:序号110XXXX2054。编号28袋中有交通银行卡:62×××61,工商银行卡:62×××04,XX电话卡:132××××9981,工商U盾:序号758XXXX6781,交通U盾:序号32180XXXX5232。编号29袋中有顺德XX银行卡:62×××87,XXXX卡:62×××98,XX电话卡:130××××9081,顺德XXU盾:序号114XXXX8862,XXU盾:序号95577110XXXX0662。编号30袋中有白色苹果6手机:序号352XXXX1717824,蓝色XX手机:序号(1)864XXXX6812968,序号(2)864XXXX6812976。)。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了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50,开户人为黄X。调取中国XX银行卡号62×××70开户名为苟显菊,62×××69开户名为刘胶,62×××75开户名为王X,62×××22开户名为周X,62×××04开户名为苟显胜,62×××83开户名为黄XX。调取交通银行卡号62×××17开户名为王X,62×××90开户名为苟显胜,62×××61开户名为黄XX。调取XX银行卡号62×××15开户名为熊X,62×××15开户名为苟显菊,62×××11开户名为王X,62×××14开户名为周X,62×××11开户名为苟显胜,62×××16开户名为黄X。调取中信XX卡号62×××13开户名为刘胶,62×××87开户名为周X。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开户名为苟显菊,62×××01开户名为熊X,62×××33有误码,62×××23开户名为王X。调取上海XX发展银行卡号62×××28开户名为熊X、62×××12开户名为苟显菊、62×××54开户名为王X、62×××32开户名为周X、62×××43开户名为苟显胜、62×××06开户名为黄X。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开户名为苟显菊,62×××70开户名为熊X,62×××75开户名为刘胶,62×××72开户名为周X,62×××74开户名为黄X。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5开户名为刘胶,62×××92开户名为王X,62×××17开户名为苟显胜,62×××73开户名为黄X。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5.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其是白云XX股份安检护卫部四大队行旅检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T1国际安检19号通道负责看X光机。2019年9月29日凌晨4时45分左右,其在国际安检19号通道工作,通过X光机发现一名旅客的随身拉杆箱内有疑似大量银行卡。随后其当着该旅客面进行开包检查,发现他的拉杆箱内有7包可疑物品,内有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当场询问该旅客这些是否其本人名下,其回不是。于是其通知机场公安局Tl航站楼派出所,民警前来把该旅客及行李带回处理。该旅客的身份信息是:周X,护照号码EFXXX15452,身份证号码,航班号FD537广州至曼谷航班。一共查获有55张银行卡,26个U盾,手机SIM卡28张。该旅客拉杆箱内还有衣服、充电器等随身物品。没有其他可疑物品。该旅客没有同行人,该旅客有配合检查。
6.被告人周X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其持有55张银行卡(其中11张是其本人的),U盾26个(其中7个是其的),手机SIM卡28张(其中5张是其的)准备在白云XX飞往柬埔寨。其是2019年9月29日4时45分许,去到了广州市白云XXT1国际航班候乘大厅,准备搭乘FD537航班飞往柬埔寨,在白云XXT1航站楼19号安检通道过安检时被安检人员查处携带的55张银行卡和26个银行U盾和28张手机SIM卡,然后安检员报警,民警过来就把其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扣押了55张银行卡和26个银行U盾和28张手机SIM卡,还有其的2台手机。这些银行卡、U盾、SIM卡是赵X委托其带去柬埔寨,其中其的11张银行卡租给他用,他答应每张每个月给其9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将不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带到柬埔寨,柬埔寨那边的接头人会支付给其每张银行卡50元的酬劳费。每张手机SIM卡可以绑定办理二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办理的每张银行卡绑定一个U盾(有些银行卡无法办理u盾的除外)。银行卡的封装袋上有记录,具体是谁的其忘记了,其只负责运送到柬埔寨。
被告人周X对上述起获的银行卡、U盾、SIM卡、手机均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31张,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携带他人信用卡去到机场,准备乘机时被抓获,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除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同案人的情况,综合全案不认定被告人构成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SIM卡、手机2台等物品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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