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7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谭某某诉被告恩平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振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方当事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运、被告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方当事人诉称: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我方当事人向被告供应煤块燃料。2013年12月20日,我方当事人与被告签订《蒙煤块购销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的采购主管“朱某某”签名。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我方当事人3356457.17元货款未支付,有《收款收据》及《对账凭证》为证。后来,被告出具《挂账凭条》(000970)。2014年6月份,被告向收款人为“北京市三顺商贸中心”出具4张电汇凭证(编号分别为XⅦ17531339、XⅦ17531340、XⅦ17531341、XⅦ17531342),其后,因被告的支付账户没有钱,便以“以货抵债”的形式承诺向我方当事人提供价值约200万元的瓷砖冲抵货款。其中100万元的瓷砖已经被我方当事人拉走,该货物用以充抵编号为XⅦ17531339、XⅦ17531340的电汇凭证上记载的合计100万元货款,但剩余100万元的瓷砖(充抵编号为XⅦ17531341的电汇凭证上记载的100万元货款),却至今未安排发货,但该张电汇凭证由被告取回后,开出《收据》(№0023286)一份。因此,被告至今实际欠我方当事人货款共计2356457.17元,其中100万元,被告承诺“以货抵债”,但至今未发货。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均未果。为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6457.17元给我方当事人;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我方当事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我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我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陶瓷公司的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陶瓷公司的主体资格;
4、《蒙煤块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收款收据、对账凭证复印件,
6、挂账凭条复印件,
7、电汇凭证,
8、收据、电汇凭证原件,
证据5—8证明被告拖欠我方当事人货款的事实;
9、北京某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北京某商贸中心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11、北京某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9—11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受我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收取被告所支付的货款。
被告某陶瓷公司辩称:被告尚欠我方当事人的货款金额为2356457.17元属实,其中有1000000元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是以被告生产的瓷砖冲抵所欠我方当事人的货款,剩余的货款1356457.17元由被告支付。因此,实际上被告仍应支付我方当事人的货款金额是1356457.17元,另外1000000元由我方当事人以拉运瓷砖的方式冲抵货款。
被告某陶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我方当事人谭某某(乙方)与被告某陶瓷公司(甲方)的业务代表朱某某签订《蒙煤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谭某某计划向某陶瓷公司供应煤块3000吨,到货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月30日。单价1030元,开收据100%,结算方式及期限:谭某某供应煤块到某陶瓷公司,须等某陶瓷公司检验合格后方可对单,开三个月票付款。
2014年4月14日,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列出供货的名称及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交由被告某陶瓷公司核对。同日,被告某陶瓷公司开具对账凭证(№2014040054),确认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收到我方当事人谭某某送来煤块3547.24吨,货款金额合共3356457.17元,并备注此凭证只作收到货物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某陶瓷公司向我方当事人谭某某收取对账凭证(№2014040054)后,开出了一张挂账凭条(单号:0000970),在其中的支付记录中写明“此挂账单已开出电汇凭证”。同日,被告某陶瓷公司向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4张,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均委托北京某商贸中心为收款人,其中单号ⅩⅦ17531339和ⅩⅦ17531340金额各为500000元,单号ⅩⅦ17531341金额为1000000元,单号ⅩⅦ17531342金额为1356457.17元,四单合共金额3356457.17元。电汇凭证上均备注“支付№0000970挂账凭条”。后因被告佳鸿公司的账户上没钱,上述四张电汇凭证无法兑现。经协商,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同意由被告某陶瓷公司用“以货抵债”的形式向我方当事人提供价值2000000元的瓷砖,冲抵2000000元的货款。其中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已拉走价值1000000元的瓷砖,冲抵了单号ⅩⅦ17531339和ⅩⅦ17531340两张电汇凭证上记载的合共金额1000000元货款。另外约定以瓷砖冲抵的1000000元货款,被告某陶瓷公司收回我方当事人谭某某持有的记载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单号ⅩⅦ17531341的电汇凭证并开具收据一张(编号№0023286),该笔款项实际尚未履行。被告某陶瓷公司仍欠我方当事人谭某某煤块货款合共2356457.17元,后我方当事人多次追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谭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某陶瓷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我方当事人谭某某与被告某陶瓷公司之间的煤块购销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向被告某陶瓷公司供应煤块,被告某陶瓷公司收货后出具对账凭证(№2014040054),确认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收到我方当事人谭某某送来煤块3547.24吨,货款金额合共3356457.17元。我方当事人谭某某已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货款金额,被告某陶瓷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我方当事人谭某某拉走价值1000000元的瓷砖,已冲抵了其中1000000元货款。被告某陶瓷公司确认尚欠我方当事人谭某某货款2356457.17元,现我方当事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56457.1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陶瓷公司抗辩称未支付的货款2356457.17元,其中1000000元货款双方已达成“以货抵债”的合意,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方式,转化为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只同意支付货款1356457.17元,另外的1000000元以瓷砖冲抵。本案中,被告某陶瓷公司拖欠我方当事人谭某某货款,虽然我方当事人同意被告以瓷砖冲抵部分货款,但双方对此没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尚未履行,故我方当事人谭某某有权自主选择行使向被告某陶瓷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我方当事人谭某某要求被告某陶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我方当事人谭某某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56457.1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我方当事人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6元,由被告恩平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