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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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包装公司与佛山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7日 6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某包装公司诉被告佛山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2009年左右,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应被告之约供应多种保护膜给被告,经 双方对账,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共欠货款131304.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1304.6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且被告已经资不抵债,无力支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无字透明膜等产品。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04.6元。被告未能付款致原告起诉。

本 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31304.6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 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包装公司支付欠款131304.6元及以尚欠款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郑兰运律师,法律专业本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执业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曾长期担任广东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9********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