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运律师
郑兰运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佛山主任律师执业2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佛山某有色金属公司与深圳某电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3日 5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 告佛山某有色金属公司诉被告深圳某电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 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若干批次、不同规格的铝卷。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1月 起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8319.21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 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319.21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 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3、铝卷对账表,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168319.21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次日起15天发货,结算期为60天(即当月1至30 号的货款次月上旬对账,次月中旬时间开具发票,乙方需在发货时开始计算的第三个月5号前办款。如1月发货在3月5日前要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 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8319.21 元。对账单上显示货物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以前。

本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 合同约定按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319.2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日期,而原告货物的交付日期均在2013年12月前,根据双方约定,即被 告付款的日期应在2014年2月5日前,因此,原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应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为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 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电器设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68319.21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有色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深圳某电器设备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郑兰运律师,法律专业本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执业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曾长期担任广东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9********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