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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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为粤Y***67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9日,原告驾驶粤Y***67号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派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价,但其计算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远远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事故车辆根本无法按其核定的价格进行修复。2013年10月10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Y***67号车损失为215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16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21543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车损鉴定费用1169元给原告。

被告以书面形式辩称,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辆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所以,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负责100元。

二、本案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确认损失金额。根据《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且该鉴定机构为盈利性机构,鉴定结果并不公平、公正,所以被告对原告单方面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与原告协商确认认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合计1673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16730元确认原告车辆修理金额。

三、根据《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Y***6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的权属关系;

2、被告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

5、价格鉴定书、鉴定表、事故现场照片、车损鉴定费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经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保险条款;

7、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条款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该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数额为准。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应以证据7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的定损结果与被告赔付数额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价格鉴定书,是由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作出,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故本院以证据5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损失为21543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估价费1169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减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属强制性规范,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由对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直接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此该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

综上,保险车辆事故损失结果为21543元、原告已付鉴定费1169元,合计22712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22712元予原告梁某某

郑兰运律师,法律专业本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执业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曾长期担任广东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9********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