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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光电公司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0日 41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深圳市某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当事人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某电光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经营部向某公司供应一套纳米电磁无极灯生产设备及调试用原材料,货款总额为126万元。该《产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至2009年4月6日,供方尽量在2009年3月31日前提供;2、质量技术标准按照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供方提供的无极荧光灯技术确保能达 到国标和符合ce标准,否则视为供方违约;3、三包期(包修、包换、包退)为一年,终身维修;4、供方负责调试设备,供方提前15天派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场 地要求和管道布置,以达到设备调试的准备工作,半个月调试出产品,并为需方培训基本的操作员工基本达到设备班产量;5、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40%货 款,发货时付45%,调试完成验收后付10%,余5%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付清;6、一方违约,另一方追溯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超过126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于2009年4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分四次向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3.4万元。

2009年5月28日,某经营部向某公司移交生产流水线所需材料清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收到资料”。某公司的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某经营部供应的涉案机器上有一、两台贴有作业指导书。

某公司称,由于某经营部供应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同时某经营部没有对某公司进行培训,未通过某公司验收,造成机器无法使用而闲置。

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钱某退还某公司已付货款1034000元;2、某经营部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260000元。原审庭审中,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首先,《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三包期(包修、包 换、包退)为一年,可视为双方对检验期间的约定,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将涉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钱某,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钱某应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虽然钱某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但即使没有培训,在违约程度上也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主张成立。第三,某公司称钱某供应的货物 未通过某公司的验收,但如第一点所述,钱某供应的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某公司主张钱某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 请求。由于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4106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预交原审案件受理费25152元,多收部分予以退回。

上 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三包期限”为合同 验收期,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期限。同时,根据合同条款,钱某提供设备后,还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在某 公司的员工掌握技术后进行生产,设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班产量后才确定为通过验收,这个过程为一个不确定期间。其次,钱某提供的设备没有通过某公司验收。 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钱某负责调试设备、培训员工,达到设备班产120-150支的要求,同时生产出的无极灯必须确保达到国标和ce标准,满足上述条件才 通过某公司验收。但事实上,钱某的产品未能通过某公司验收。原审诉讼中,钱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技术通过了某公司验收。二、钱某未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己构成根本违约。钱某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其自主生产制造的,并不是市场上通用的普通设备,不具备通用性和普及性。同时,钱某还拥 有无极灯技术的专利,钱某未提供培训,对于某公司而言,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设备,钱某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审判决认定钱某的设备己通过验收,自相矛盾。首先,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已通过验收。第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钱某在提供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培训,并达到班产 量方视为验收通过。在钱某未进行调试、培训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钱某的产品、技术通过某公司验收,自相矛盾。第三、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验收 完毕后应当支付10%的货款,因钱某的产品未通过验收,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尚欠钱某总计20余万元,如像钱某所述,产品和服 务己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钱某不会将此笔巨款弃之不要。四、涉案合同是某公司向钱某购买设备、技术、服务的一揽子协议,但钱某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 备、未调试、未培训、未验收合格,未提供后续服务、技术支持,属于严重违约。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设备通过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某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某公司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 虽然该证言隐瞒了生产的具体数量,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印证了钱某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装调试、培训人员的一系列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没有验收合格 等事宜。2、某公司称钱某没有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构成了根本违约,也不符合事实。钱某多次派人到某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指导,还制 作了详细的作业指导书,这也是一种培训。3、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已通过验收,并不自相矛盾。在“三包期”内,某公司对机器设备的质量和使用从未提过任何异 议,即可说明产品已验收合格。4、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关于交付产品、安装调试、生产合格产品以及相关的随附义务,钱某均已履行完毕。某公司称购买的是 一揽子服务,这与买卖合同性质不符。5、关于尾款问题,钱某至今未起诉某公司支付余款是因为钱某保留自己的权利,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钱是不含税的,但 后来某公司要求钱某出具发票。因出具发票应交的税款和合同尾款相差不多,所以钱某未向其开具发票,也没要求对方立即支付尾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 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 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8月10日就本案纠纷作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钱某向某公司返还货款 1034000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钱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 深中法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确立提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6号。本院再审认为,某公司起诉的被告系钱某个人,原 审未按钱某的身份证住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是按照钱某经营的某经营部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致钱某未能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以行使其诉讼权利,法院违法缺 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裁定撤销(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重审案号即为(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1号。

本 案重审中,钱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某经营部派遣员工杨某在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为某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制灯工艺的现场照片以及某经营部钱某起草 的《纳米电磁灯作业指导书》。钱某还提交了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8日、2009年7月5日佛山至深圳石岩的乘车票 用于证明其多次派人到某公司安装、调试、指导培训。为证明钱某销售给某公司的机器已生产出合格产品,钱某提供了两份《电光源测试报告》。其中一份显示 产品标识分别为h-80w,制造厂商为某公司,测试日期为2009年5月9日;另一份显示产品标识85w,制造厂商为某公司,测试日期2009年6月 1日。

另,重审中,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其员工郭某甲出庭作证,郭某甲表示涉案设备到厂后,某经营部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设备生产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班产量 120-150支,最多可以生产100支。很多设备使用不了,也不知道怎么使用,但有其他方式如用手工可以替代,但这样就会生产很慢。钱某一方的委托代理 人询问证人在再审案件中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起去看现场的时候有无在机器设备上看到张贴作业指导书,郭某甲称有一、两台有。对钱某一方的委托代理 人提出的该作业指导书是谁提供的问题,郭某甲称是某公司自己编写的,因为某公司在申请iso产品的认证,需要这样的照片,所以其试着编了一下,猜测 的。

本 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以及钱某是否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关于“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 “供方负责调试设备,供方提前15天派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场地要求和管道布置,以达到设备调试的准备工作,半个月调试出产品,并为需方培训基本的操作员工基 本达到设备班产量(需方的工人熟练承担因素除外)。”钱某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试、培训义务,提供了其员工在某公司厂房安装、调试以及指导某公司人员 制作产品的照片、某经营部钱某起草的《纳米电磁灯作业指导书》以及某经营部员工2009年4月24日、5月9日、5月28日、7月5日前往深圳的车 票。所供照片显示,某经营部的员工在安装设备,并在现场向某公司人员演示制灯工艺。从某公司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某公司已用涉案设备生产出产 品,虽然该证人称产量低于约定的数量,但钱某不予确认,某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钱某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以及培训义 务。某公司称钱某未对某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期限及验收方式,因合同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某公 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及时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检验,但某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钱某,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性能符合合同 约定。关于某公司提出的钱某未能提供后期服务、技术支持等其他合同义务的问题,对此,应先由某公司提出要求,但某公司并未证明其向钱某提出过相应需 求而钱某予以拒绝,而且,双方尚有余款22.6万元未予结算,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后续服务、技术支持等问题。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 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深圳市某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当事人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某电光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经营部向某公司供应一套纳米电磁无极灯生产设备及调试用原材料,货款总额为126万元。该《产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至2009年4月6日,供方尽量在2009年3月31日前提供;2、质量技术标准按照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供方提供的无极荧光灯技术确保能达 到国标和符合ce标准,否则视为供方违约;3、三包期(包修、包换、包退)为一年,终身维修;4、供方负责调试设备,供方提前15天派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场 地要求和管道布置,以达到设备调试的准备工作,半个月调试出产品,并为需方培训基本的操作员工基本达到设备班产量;5、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40%货 款,发货时付45%,调试完成验收后付10%,余5%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付清;6、一方违约,另一方追溯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超过126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于2009年4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分四次向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3.4万元。

2009年5月28日,某经营部向某公司移交生产流水线所需材料清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收到资料”。某公司的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某经营部供应的涉案机器上有一、两台贴有作业指导书。

某公司称,由于某经营部供应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同时某经营部没有对某公司进行培训,未通过某公司验收,造成机器无法使用而闲置。

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钱某退还某公司已付货款1034000元;2、某经营部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260000元。原审庭审中,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首先,《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三包期(包修、包 换、包退)为一年,可视为双方对检验期间的约定,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将涉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钱某,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钱某应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虽然钱某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但即使没有培训,在违约程度上也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主张成立。第三,某公司称钱某供应的货物 未通过某公司的验收,但如第一点所述,钱某供应的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某公司主张钱某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 请求。由于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4106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预交原审案件受理费25152元,多收部分予以退回。

上 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三包期限”为合同 验收期,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期限。同时,根据合同条款,钱某提供设备后,还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在某 公司的员工掌握技术后进行生产,设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班产量后才确定为通过验收,这个过程为一个不确定期间。其次,钱某提供的设备没有通过某公司验收。 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钱某负责调试设备、培训员工,达到设备班产120-150支的要求,同时生产出的无极灯必须确保达到国标和ce标准,满足上述条件才 通过某公司验收。但事实上,钱某的产品未能通过某公司验收。原审诉讼中,钱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技术通过了某公司验收。二、钱某未对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己构成根本违约。钱某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其自主生产制造的,并不是市场上通用的普通设备,不具备通用性和普及性。同时,钱某还拥 有无极灯技术的专利,钱某未提供培训,对于某公司而言,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设备,钱某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审判决认定钱某的设备己通过验收,自相矛盾。首先,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已通过验收。第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钱某在提供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培训,并达到班产 量方视为验收通过。在钱某未进行调试、培训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钱某的产品、技术通过某公司验收,自相矛盾。第三、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验收 完毕后应当支付10%的货款,因钱某的产品未通过验收,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尚欠钱某总计20余万元,如像钱某所述,产品和服 务己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钱某不会将此笔巨款弃之不要。四、涉案合同是某公司向钱某购买设备、技术、服务的一揽子协议,但钱某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 备、未调试、未培训、未验收合格,未提供后续服务、技术支持,属于严重违约。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设备通过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某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某公司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 虽然该证言隐瞒了生产的具体数量,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印证了钱某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装调试、培训人员的一系列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没有验收合格 等事宜。2、某公司称钱某没有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构成了根本违约,也不符合事实。钱某多次派人到某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指导,还制 作了详细的作业指导书,这也是一种培训。3、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已通过验收,并不自相矛盾。在“三包期”内,某公司对机器设备的质量和使用从未提过任何异 议,即可说明产品已验收合格。4、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关于交付产品、安装调试、生产合格产品以及相关的随附义务,钱某均已履行完毕。某公司称购买的是 一揽子服务,这与买卖合同性质不符。5、关于尾款问题,钱某至今未起诉某公司支付余款是因为钱某保留自己的权利,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钱是不含税的,但 后来某公司要求钱某出具发票。因出具发票应交的税款和合同尾款相差不多,所以钱某未向其开具发票,也没要求对方立即支付尾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 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 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8月10日就本案纠纷作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钱某向某公司返还货款 1034000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钱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 深中法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确立提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6号。本院再审认为,某公司起诉的被告系钱某个人,原 审未按钱某的身份证住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是按照钱某经营的某经营部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致钱某未能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以行使其诉讼权利,法院违法缺 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裁定撤销(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重审案号即为(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1号。

本 案重审中,钱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某经营部派遣员工杨某在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为某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制灯工艺的现场照片以及某经营部钱某起草 的《纳米电磁灯作业指导书》。钱某还提交了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8日、2009年7月5日佛山至深圳石岩的乘车票 用于证明其多次派人到某公司安装、调试、指导培训。为证明钱某销售给某公司的机器已生产出合格产品,钱某提供了两份《电光源测试报告》。其中一份显示 产品标识分别为h-80w,制造厂商为某公司,测试日期为2009年5月9日;另一份显示产品标识85w,制造厂商为某公司,测试日期2009年6月 1日。

另,重审中,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其员工郭某甲出庭作证,郭某甲表示涉案设备到厂后,某经营部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设备生产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班产量 120-150支,最多可以生产100支。很多设备使用不了,也不知道怎么使用,但有其他方式如用手工可以替代,但这样就会生产很慢。钱某一方的委托代理 人询问证人在再审案件中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起去看现场的时候有无在机器设备上看到张贴作业指导书,郭某甲称有一、两台有。对钱某一方的委托代理 人提出的该作业指导书是谁提供的问题,郭某甲称是某公司自己编写的,因为某公司在申请iso产品的认证,需要这样的照片,所以其试着编了一下,猜测 的。

本 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以及钱某是否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关于“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 “供方负责调试设备,供方提前15天派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场地要求和管道布置,以达到设备调试的准备工作,半个月调试出产品,并为需方培训基本的操作员工基 本达到设备班产量(需方的工人熟练承担因素除外)。”钱某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试、培训义务,提供了其员工在某公司厂房安装、调试以及指导某公司人员 制作产品的照片、某经营部钱某起草的《纳米电磁灯作业指导书》以及某经营部员工2009年4月24日、5月9日、5月28日、7月5日前往深圳的车 票。所供照片显示,某经营部的员工在安装设备,并在现场向某公司人员演示制灯工艺。从某公司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某公司已用涉案设备生产出产 品,虽然该证人称产量低于约定的数量,但钱某不予确认,某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钱某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以及培训义 务。某公司称钱某未对某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期限及验收方式,因合同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某公 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及时对设备质量性能进行检验,但某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钱某,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性能符合合同 约定。关于某公司提出的钱某未能提供后期服务、技术支持等其他合同义务的问题,对此,应先由某公司提出要求,但某公司并未证明其向钱某提出过相应需 求而钱某予以拒绝,而且,双方尚有余款22.6万元未予结算,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后续服务、技术支持等问题。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 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兰运律师,法律专业本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执业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曾长期担任广东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9********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