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民事|股东出资纠纷、债权人利益保护、执行不能转追责
代理律师:娄朋威
律师代理方:原告(债权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5)豫 ****民初 ****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2025)豫 1621 民初 1287 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应支付货款、加工费等共计3214101.74 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执行到位60000 元,后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第三人公司历经增资、股权转让:
1.公司初始注册资本 5 万元,后增资至500 万元,均为认缴,出资期限至 2042 年;
2.股东丁某军、丁某洲、许某侠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3.各股东以0 元价格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起诉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代理要点(娄朋威律师)
1.公司已 “执行不能”,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第三人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清偿,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即便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0 元转让股权,受让人知情,应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以 0 元对价受让股权,应当知晓转让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法应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适用法律清晰,证据完整
提交生效判决、终本裁定、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完整证据链,请求法院判令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娄朋威律师代理意见,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1.被告丁某军在未出资 396 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3214101.74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许某侠在未出资 99 万元范围内、被告丁某洲在未出资 297 万元范围内,对丁某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丁某洲在未出资 99 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另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娄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