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桑**,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6月26日刑事拘留,7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娄朋威,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一微信群里面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办理银行卡出售能得到500元钱,并需要到周口市被看管。然后在北京市各大银行办理6张银行卡坐车从北京到周口,把办好的银行卡交给吴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在一宾馆被看管三天。期间,被害人黄某被骗,分两笔转入赵某尾号为6737的建设银行卡内152900元;被害人汤某1被骗,转入赵某尾号为6737的建设银行卡内67900元。赵某的银行卡内共转入220800元。当天,被告人赵某拿着银行卡帮忙取出85001元,非法获利1500元。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得知办一张银行卡出售可获利900元,便在北京市各银行办理银行卡3张,跟别人一起到周口市一宾馆把银行卡交给他人,被看管四天。期间,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转入被告人唐某尾号为6979的建设银行卡内40000元,被分转到杨某、张海宾二人银行卡内各20000元,被告人唐某帮忙取出,非法获利1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微信上通过“龙哥”介绍知道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出售,可以得到800元。田某某便到北京市办理了尾号为79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在“龙哥”的安排下拿着银行卡到漯河市交给“龙哥”并在漯河等候两天。期间,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2被骗,分三笔转入田某某尾号为7973的银行卡内224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160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得知在北京办理一张银行卡可以卖800元,之后,到北京市办理尾号为83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交给王某1,根据王某1的安排在北京等候三天,期间,王某1对董某某说办理的银行卡不带U盾不能使用,董某某又拿着银行卡到开户行开通U盾,将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等全部交给王某1。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姚某被骗,两次转入董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共计20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款,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结算支付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唐某、田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四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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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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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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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陈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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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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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微信上通过“龙哥”介绍知道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出售,可以得到800元。田某某便在北京市办理了尾号为79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在“龙哥”的安排下拿着银行卡到漯河市交给“龙哥”并在漯河等候两天。期间,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2被骗,分三笔转入田某某尾号为7973的银行卡内2240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160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得知在北京办理一张银行卡可以卖800元,之后,到北京市办理尾号为83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交给王某1,根据王某1的安排在北京等候三天,期间,王某1对董某某说办理的银行卡不带U盾不能使用,董某某又拿着银行卡到开户行开能U盾,将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等全部交给王某1。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姚某被骗,两次转入董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共计20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
(二)被害人的陈述
......
(三)书证
......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以盈利为目的,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二被告人明知该银行卡转入的款是违法犯罪所得又帮助他人取款,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其出售的银行卡被转入赃款均超过二十万元,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被告人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四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五、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750元、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
娄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