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系何X,4儿子。
原告:张某,系何X,4妻子。
原告:何某新,系何X,4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河南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河南XX律师。
被告:扶沟县W**公司。
被告:新XXT商贸有限公司,
何某等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何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7275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份,何X,4同时受雇于扶沟W运输公司和新XXT商贸公司,并服从于二公司的指挥、管理。具体工作为何X,4驾驶扶沟W运输公司的车辆为新XXT商贸公司从事塔筒的运输工作。2019年12月23日,何X,4驾驶车辆豫P×××××从新XX奇台县运输风电塔筒到北××电工厂××路上,因驾驶车辆着火致使何X,4死亡。时至今日,二被告对何某等三人没有赔偿完毕,为维护何某等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
何某等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何X,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扶沟县桐丘街道南街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何某等三人与何X,4系直系亲属关系,何某等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都是城镇户口;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二、1、何X,4微信聊天记录两张,2、何X,4微信账单三张。证明目的:何X,4系扶沟W运输公司的雇员,扶沟W运输公司为公司经营,便于管理雇员,成立了微信群,同时扶沟W运输公司也为何X,4发放了工资;3、新XX奇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何X,4一案调查的卷宗死亡证明(2页)及死亡原因鉴定文书(3—5页)。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说明何X,4系在2019年12月23日死亡,且死亡时间是拉货的工作期间内。
证据三、1、新XX奇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何X,4一案调查的卷宗(64—66页),新XXT商贸公司业务经理韩XX的询问笔录。2、卷宗(67—82页),新XXT商贸公司哈密地段至奇台线路的负责人施XX的询问笔录。3、卷宗(83—94页),新XXT商贸公司哈密地段至奇台线路的负责人寇XX的询问笔录。4、卷宗(107页)新XXT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吴**老婆史玉梅转账凭证,且用途注明是车辆租赁费。证明目的:三人作为被告新XXT商贸公司的领导,均陈述其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开始租吴**扶沟W运输公司的车运输塔筒,一共租赁3辆车,租车费每月29000元,每月1号打到吴**老婆卡里。特别是寇XX的两次陈述,在一开始就说给我们公司送货的何X,4师傅死了。因此从上述三人证言及转账凭证可以说明,何X,4不仅仅是扶沟W运输公司的雇员,也是新XXT商贸公司的雇员,两个公司共同雇佣何X,4从事运输工作。也即是何X,4受扶沟W运输公司的指派开车来到新XXT商贸公司处,尔后再受新XXT商贸公司的指派进行拉货。
证据四、卷宗(115页)行驶证一份及卷宗(118—119)何X,4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及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均是扶沟W运输公司,结合证据三,更加说明涉案车辆是扶沟W运输公司的,何X,4仅仅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证据五、殡葬服务费票据5张。证明目的:何某等三人为办理何X,4殡葬费用支出9188元
证据六、机票8张及火车票2张。证明目的:何某等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来往交通费,即何某等三人计算5000元交通费的依据。
证据七、酒店住宿票据5张。证明目的:何某等三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从开始去新XX到结束回来近半月时间,在这期间支出了住宿费,即何某等三人计算5000元住宿费的依据。
扶沟W运输公司对何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1、该证据不是聊天记录;2、转账记录庭后核实,即使属实,据扶沟W运输公司负责人说因何X,4经济困难,在去新XX运输塔筒临走时借支扶沟W运输公司的现金,2019年10月18日就是何X,4前往新XX哈密运输塔筒出发的时间;3、真实性无异议,奇台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不排除中毒、烧死等可能,何X,4有可能是中毒、烧死,也有可能是即中毒又烧死。
对证据三、1、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韩XX身份系新XXT商贸公司的股东,其为了趋利避害做了虚假陈述,在奇台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施XX系新XXT商贸公司的股东,其陈述没有真实陈述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3、同本组证据1、2的质证意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扶沟W运输公司有相反的证据印证新XXT商贸公司把何X,4驾驶的车辆的租赁费24585元转给扶沟W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账户上的事实是经何X,4电话和微信安排所打的,是用于偿还欠扶沟W运输公司的借款以及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费。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货运市场行规,半挂牵引车有两个车主,一个是登记所有人,一个是实际所有人,扶沟W运输公司不否认豫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扶沟W运输公司,但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何X,4本人。仅仅依据行驶证和保单不能认定何**系扶沟W运输公司的雇员。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该包含在埋葬费之内。
对证据六,认为仅仅提供8张登机牌,并未提供航班电子行程单,不能够证明其支出5000元交通费的依据。
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新XXT商贸公司对何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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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何X,4出生于1967年8月6日,张某系何X,4妻子,何某系何X,4儿子,何某新系何X,4父亲。扶沟W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
何X,4曾与扶沟W运输公司签订过一份《货车运输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何X,4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的一辆欧曼主车挂靠在扶沟W运输公司,何X,4在按规定交足各种规费后,由扶沟W运输公司代为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何X,4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3日,何X,4向吴**出具凭条一份“凭条何X,4经营(运输生意借到吴**现金仍本金70000元、柒万元)没有偿还,现何X,4愿意把豫P×××××车头一台,挂豫PXXX车充抵由吴**变卖,变卖后多退少补证明人:何X,42019年10月13号”。2019年10月18日,何X,4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吴**现金伍万叁(53000元)借款人何X,42019年10月18日XXX152XXXX1519822931153”。
新XXT商贸公司需拉货用车,让张X,4帮其找车,张X,4把该业务介绍给吴**。经协商,新XXT商贸公司与扶沟W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致内容为:由扶沟W运输公司联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驾驶员去新XXT商贸公司拉风力发电设备,新XXT商贸公司提供挂车,并承担加油费和过路费,每人每车每月支付费用30000元,期间驾驶员可以向新XXT商贸公司暂借住宿等费用,待结算当月费用时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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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1、何X,4、扶沟W运输公司、新XXT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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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何X,4的死亡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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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三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死亡赔偿金:738948.3元[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4928.9元(21971.57元/年×5年÷2]);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何某等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法院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③、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④、交通费4000元(何某等三人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何某等人去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数量、距离远近,法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为宜);⑤、住宿费2000元(何某等三人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000元,结合何某等人去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天数,法院酌定住宿费2000元为宜);⑥、误工费2549.4元[(44314元/年÷365天)×7天×3人=2549.4元,何X,4的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而产生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⑦、殡葬服务费(何某等三人要求殡葬服务费9188元,因丧葬费包括殡葬服务费,故对何某等三人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9571.7元。
5、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等三人的1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
法院作出(2020)豫162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何某等三人保险金100000元,判决已生效。因何X,4所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扶沟W运输公司,扶沟W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商业保险,扶沟W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扶沟W运输公司为何X,4的雇主,故何某等三人获得的保险金100000元应从扶沟W运输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扶沟W运输公司应赔偿和何某等三人220828.68元[335828.68元(839571.7元×40%)-15000元(已支付埋葬费)-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新XXT商贸公司应补偿何某等三人73957.17元[83957.17元(839571.7元×10%)-10000元(已支付埋葬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W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张某、何某新220828.68元。
二、被告新XXT公司补偿原告何某、张某、何某新73957.17元。
娄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