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7日被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新建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高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高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2018年3月7日中午,其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些啤酒,饭后朋友将其送回家,晚上其驾驶车辆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一饭店吃饭,饭后其驾驶车辆沿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7日20时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新建路与建设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的驾驶证类型为C1D。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豫P×××**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8mg/100ml。
6、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明,证实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娄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