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既管工伤也管欠薪!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次举报
2026-08-27
【裁判要旨】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工伤赔偿,亦涵盖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承包人不得以与劳动者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逃避对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秦某经工友介绍,来到信阳华信商业广场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总包方某甲公司分包给了包工头郑某。秦某的日常工作由郑某安排管理,工资也由郑某发放。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5年7月10日,秦某在工地作业时不幸受伤。更让他心寒的是,包工头郑某还拖欠其部分劳务费未付。虽经秦某催要,郑某于2025年7月1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付秦某7236元,但随后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4236元迟迟未给。
为维护自身权益,秦某先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随后,秦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仲裁委不予受理。秦某遂将包工头郑某和总包方某甲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发包方,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郑某后,对于郑某招用的工人秦某,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是否包含对郑某拖欠秦某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认为:
法律适用错误:“用工主体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建筑领域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不应扩大解释到普通劳务费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令其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是“张冠李戴”。
合同相对性原则:秦某由郑某直接雇佣,劳务费数额由郑某确认和支付,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劳务约定。判令某甲公司买单,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
事实不清:某甲公司认为,秦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及劳务事实与该公司项目有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辩称:
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是导致其权益受损的根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发包方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理应包括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确认,尚欠秦某劳务费4236元。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面维持了一审判决,其裁判逻辑清晰而有力:
第一,违法分包是根源,承担主体责任于法有据。
法院指出,某甲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某,这一行为本身就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郑某招用的劳动者秦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责任的设立不以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矫正违法分包行为带来的风险。
第二,“用工主体责任”必须包含劳动报酬支付。
针对某甲公司“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了直接驳斥。法院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看,它明确将“支付劳动报酬”与“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列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基本对价,是劳动者最核心的权益。如果将“用工主体责任”狭隘地解释为仅含工伤责任,而将劳动报酬排除在外,不仅直接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文义,更彻底架空了该制度的保护目的。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只享受违法分包带来的利益,却将最基本的工资支付义务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包工头。
第三,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最终保障。
既然某甲公司需对秦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支付劳动报酬自然成为该责任题中应有之义。包工头郑某是直接债务人,其对拖欠的4236元负有清偿责任。而某甲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受益方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者,一审判决其对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有效保障了农民工的“血汗钱”能执行到位。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某甲公司对秦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某支付秦某劳务费4236元,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