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垃圾”还是“散步”?门卫下班前遇车祸身亡,工伤认定被拒!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次举报
2026-08-25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在工伤认定中,申请人需对事故原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明确推翻申请人关于“因工外出”的主张,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职工事发时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決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施某乙生前受雇于江苏南通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其承建的某项目工地担任门卫。他的工作内容包括负责项目办公区域及材料堆放处的安保,并负责厕所、会议室的卫生。门卫室旁有一个约1米高的推拉式垃圾桶,需要他推到约70米外的发展大道北侧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施某乙平时无人换班,吃住均在门卫室内。
2025年10月9日17时29分许,施某乙双手相握置于背后,沿发展大道一侧缓慢步行,期间与人短暂交流后,开始横穿马路。17时31分许,一辆小轿车与其发生碰撞,施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施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向海门区人社局提交《工伤事故备案表》等材料,称施某乙是在“去发展大道北侧倒垃圾,在返回门卫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然而,人社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却显示了一个不同的画面:事发前,施某乙双手背后悠闲步行,并未携带垃圾袋,也没有推行垃圾桶。向公司员工调查时,众人也表示“没看见”,仅推测他可能是去倒垃圾。
2026年2月5日,海门区人社局依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施某乙的外出步行情形与工作原因无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施某乙的妻子张某某和儿子施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
事实认定层面:施某乙在事发时的外出行为,究竟是如用人单位所言的“履行倒垃圾的工作职责”,还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
法律适用层面:在事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施某甲观点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施某乙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工作时间和场所的连续性:施某乙作为门卫,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具有特殊性。他吃住在门卫室,工作范围不仅限于室内,还包括周边环境。倒垃圾是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因此,整个项目区域及其相关通道都应视为其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的推定:施某乙在事发时间段外出,是在履行其日常倒垃圾的职责。即便监控未拍到其手持垃圾袋,也应当认定其是为完成工作作准备或处于工作延续状态。不能因为未看到“倒垃圾”的动作,就否定其外出的工作目的。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当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先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主张施某乙是因工外出。海门区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这一主张的情况下,就认定“与工作原因无关”,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区人社局观点
海门区人社局坚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合法合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客观证据推翻主观推断:其作出的决定是基于直接、客观的监控视频证据。视频清晰地显示,施某乙在事发前是“双手相握置于背后缓慢步行”,神态和动作悠闲,完全没有倾倒垃圾时应有的携带工具、推行重物或处理废弃物的行为特征。
证人证言仅为猜测:对某甲公司职工李某、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无一人目击施某乙当时在倒垃圾。他们关于“判断”“推断”“可能”其为倒垃圾返回的陈述,均是基于往日习惯的主观臆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工伤认定的基础举证责任:虽然法律对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方或申请方在启动程序时无需提供任何基础事实。本案中,用人单位申报的事实与客观证据严重不符,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人社局依法调查后,有权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决定。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各方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辨析,并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说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事实认定: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主观推断
法院指出,本案的核心事实是“施某乙事发前外出的原因”。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以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能以当事人推测、假定可能发生但实际未发生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的对比分析:一边是申请人(某甲公司)在《工伤事故备案表》中“去倒垃圾”的陈述及证人“推断其去倒垃圾”的证言;另一边是海门区人社局调取的、能完整还原事发前施某乙行为的监控视频。
法院的采信逻辑:监控视频作为一种客观中立的电子数据,其证明力显著高于言辞证据。视频中施某乙“双手相握置于背后缓慢步行”的状态,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在或准备去倾倒大型推拉式垃圾桶的劳动者的行为模式。因此,监控视频这一客观证据,实质上推翻了申请人关于“因工外出”的主张。
对上诉人主张的回应:对于上诉人“施某乙系去查看是否有空闲垃圾桶”的推测,法院认为这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是不能被采纳的“二次推测”。
二、关于法律适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正确理解与分配
法院对本案中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且权威的阐释,这是判决说理的核心亮点:
初步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法院首先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情况的材料。这表明,受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负有对事故伤害“原因”等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的义务。这种责任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基础,不能因为法律有对弱势方倾斜保护的规定,就忽视了这一前提。
举证责任的转移与分配: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适用前提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这是在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时的一种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最关键的环节在于,人社局通过主动调查获取的监控视频,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与申请材料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此时,问题不再是“谁来证明不是工伤”,而是申请方(某甲公司及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工外出”这一基础事实,已经被强有力的客观证据所否定。在申请方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支撑其原始主张,也无法对人社局提出的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自然无法完成其应承担的证明“事故原因”的初步举证责任。因此,人社局依据其调查所得的真实情况作出决定,是合法的。
三、关于判决结果: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尤其是监控视频)足以证明施某乙在事发时并非在履行倒垃圾等与工作相关的职责。海门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