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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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单位承继历史工伤责任,职工主张辅助器具费不受一年时效限制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次举报
2026-08-26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改制承继劳动关系后,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持续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用人单位虽非工伤事故原始责任主体,但因其长期接纳工伤职工并为其办理伤残鉴定、支付相关补助,视为对工伤责任的认可与承继;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前置确认,但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无法纳入统筹的,用人单位仍应按相关规定标准承担费用。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1978年12月被分配到某甲修处从事力工工作。1979年6月30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因工导致左股骨骨折。1988年8月,鞍山市劳动局向其发放工伤证。此后,李某某经历多次工作调动,1993年因房产局改制,李某某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混岗集体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系鞍山市某某立山有限公司的前身。

1999年6月,李某某经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07年7月,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起至2024年,李某某每年向某某立山公司提交申请,内容均为因工伤导致伤腿肿胀、疼痛,需靠吃药和制作病理鞋维持,申请公司给予每年1000元的补助。某某立山公司连续十一年每年向其支付1000元。

2025年10月,李某某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立山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械病理鞋费用、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为由不予受理。李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立山公司支付李某某2025年病理鞋费用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2026年5月18日作出的八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某某立山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工伤就医介绍信,介绍信明确载明李某某系其退休职工,1979年因工受伤,九级伤残。此外,李某某还主张某某立山公司存在欠缴工伤保险、遗失工伤原始档案等行为。

【争议焦点】

某某立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

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某某立山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2025年病理鞋费用?

某某立山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在本案中支持?

【各方观点】

李某某(上诉人)认为:

某某立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首先,2020年12月8日某某立山公司人事教育科出具的工伤就医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明确自认李某某系其退休职工、1979年因工受伤、九级伤残,充分证明单位对工伤事实和责任主体的认可。其次,某某立山公司自2014年至2024年连续十余年每年支付1000元补助,申请书明确载明系针对工伤伤情用于“吃药做病理鞋”,并非所谓的人道主义救济。第三,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为八级,应当作为赔付依据。第四,某某立山公司存在长期欠缴工伤保险和遗失工伤原始档案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李某某无法纳入老工伤统筹,依法应由单位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关于时效问题,病理鞋费用属于持续性费用,且李某某多年来持续向单位申请补助、信访维权,构成时效中断。

鞍山市某某立山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

某某立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1979年工伤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某甲修处等单位,与某某立山公司无任何关联。1993年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间隔十四年之久。某某立山公司1999年为李某某办理伤残鉴定,仅是配合社保行政管理的程序性义务,并非对历史工伤赔偿责任的追认。2014年至2024年支付的每年1000元款项,性质明确为对退休困难职工的人道主义救济补助,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本质区别。

关于时效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1999年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应知晓,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晚应自2007年退休时起算,李某某直至2025年才申请仲裁,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病理鞋费用,李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直接主张配置辅助器具费用违反法定前置程序,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关于补缴保险、办理统筹、承担档案遗失责任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四十余年前的工伤,后续承继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各项待遇主张是否超过时效。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虽然李某某1979年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并非某某立山公司,但李某某历次工作调动均是服从组织安排,并非个人意愿。1993年因房产局改制,李某某与某某立山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最终落入某某立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同时,某某立山公司于1999年为李某某办理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出具加盖公章的工伤就医介绍信自认工伤事实,2014年至2024年连续十余年支付与工伤相关的补助费用,上述行为足以认定某某立山公司对工伤责任的接纳与承继。因此,某某立山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主体。

关于时效问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一次性待遇。李某某1999年即知晓伤残等级,2007年办理退休,至2025年申请仲裁,均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但病理鞋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具有持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每一期费用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时效。李某某多年来持续向单位申请补助,构成时效中断。故该项诉求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病理鞋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因工负伤职工必需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担。某某立山公司连续十一年支付相关补助,亦印证了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单位的支付义务。虽然李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前置确认,但因某某立山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老工伤纳入统筹手续,导致无法通过正常程序确认,过错在于单位,不应由李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参照相关规定标准认定3000元(使用年限2年)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 因李某某于1988年已完成工伤认定,不适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一审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二审新增请求。 李某某二审中提出的补缴工伤保险、办理老工伤统筹、承担档案遗失责任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独立诉讼请求,某某立山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依法应另行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老工伤”人员维权案件,涉及劳动关系承继、仲裁时效认定、辅助器具费用支付等多个法律问题。

一、历史遗留工伤的责任承继问题。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大量职工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而发生工作调动。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因改制承继劳动关系后,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并非自己为由推诿责任。尤其是用人单位后续为职工办理伤残鉴定、出具工伤证明、长期支付相关补助等行为,均构成对工伤责任的认可。

二、持续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认定。 本案区分了一次性待遇和持续性待遇的时效起算规则。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从权利成立之日起算时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持续性费用,每期费用独立起算时效,不因前期费用超过时效而丧失后期费用的请求权。这一认定对工伤职工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用人单位的过错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某某立山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老工伤纳入统筹手续,导致李某某无法通过正常程序申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法院认定在此情况下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程序上的不利益,用人单位应参照相关规定标准承担费用,体现了对弱势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四、老工伤人员的权益保障路径。 对于类似李某某这样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认定和初始伤残鉴定均完成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相关待遇应适用当时的规定。若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未办理老工伤统筹、遗失工伤档案等情形,劳动者可分别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

本案的裁判结果平衡了历史与现实、法律与情理,既依法驳回了超过时效的一次性待遇请求,又支持了具有持续性的辅助器具费用,体现了司法对高龄弱势工伤职工的人文关怀,也为类似老工伤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