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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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是找实际雇佣自己的“包工头”公司,还是找项目总包单位?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次举报
2026-03-27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该找谁赔偿?是找实际雇佣自己的“包工头”公司,还是找项目总包单位?如果总包单位代发了工资,是否就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今天,我们通过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来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1.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这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其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仍需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是否具备人身、经济上的从属性等特征。

2.合同相对性原则: 劳动者与谁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谁的管理,并从谁处获取劳动报酬的主要部分,谁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总包单位依据协议代付工资,不改变实际用工单位的身份。

3.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 只有在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导致农民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总包单位才需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分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唐某在和田市某小区工地拆卸模板时受伤。此后,和田市人社局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随后,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其项目总包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仲裁委支持了唐某的部分请求,裁决建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上述款项。

争议焦点

1. 建设公司与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 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唐某的诉求,支持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1.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建设公司是项目总包单位,并为项目整体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与唐某个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显示,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某工程有限公司,而唐某是与这家“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并接受其管理。建设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是基于与分包公司的《委托支付协议》,不能等同于其与唐某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不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建设公司与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建筑行业用工关系及工伤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对劳动者而言: 在建筑工地务工,不能只看“谁发了工资”,更要看清楚“谁和你签合同”、“谁管理你”。发生工伤后,应首先向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管理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或因违法分包导致无法索赔,再依法向总包单位等主体追责。
  • 对总包单位而言: 合法分包、规范用工是规避风险的关键。为项目整体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但这并不能替代与分包单位之间的权责划分。通过完善的合同约定工资代付等事项,可以厘清法律关系,避免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而承担本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责任。
  • 对分包单位而言: 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律责任。试图通过总包单位代付工资等方式“隐身”的做法,最终无法逃避法律的追责。

(本文基于真实判例改编,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