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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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刘某1聚众斗殴一案,辩护意见采纳从轻处罚

发布者:李朝西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1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个体,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3年7月1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林艳,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礼,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2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旭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4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为军,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宁,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勇飞,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小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贤,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龚燕蓝,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2002年8月2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4日因本案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并寄押于丽水市看守所,2020年10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4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申仙情,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宇寒,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户籍地务川自治县,住贵州省德江县。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皓东,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户籍地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住贵州省汇川区。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林恩,贵州百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女,1974年8月2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户籍地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住贵州省汇川区。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旭林,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小叶,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2001年11月30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2002年11月30日),苗族,高中文化,遵义市第二中学学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户籍地务川自治县黄土坎组,住贵州省汇川区。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朝西,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礼、刘某乙、刘某宁、刘某某、刘某贤、刘某杰、李某、秦某某、刘某丙、秦某甲、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恢复审理,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林艳,被告人刘某礼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旭东,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为军,被告人刘某宁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勇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小兵,被告人刘某贤及其委托辩护人申海松、龚燕蓝,被告人刘某杰及其指定辩护人申屾、申仙情,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宇寒,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彭皓东,被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林恩,被告人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林、杨小叶,被告人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朝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礼、刘某乙、刘某宁、刘某某、刘某贤、刘某杰、李某、秦某某、刘某丙、秦某甲、刘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纠集进行互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礼、刘某丙、秦某某、刘某乙、刘某宁、刘某贤、刘某杰持械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秦某甲、刘某1积极参加斗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礼、秦某某、刘某乙、刘某宁、刘某贤、刘某杰、刘某某、李某、秦某甲、刘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礼、秦某某、刘某乙、刘某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某、刘某贤、刘某杰、李某、秦某甲、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宁、刘某某、刘某贤、刘某杰、李某、秦某某、刘某丙、秦某甲、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杰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礼、刘某丙、秦某某、刘某乙、刘某宁、刘某某、刘某贤、李某、秦某甲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对纠纷引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礼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秦某甲、刘某1的犯罪情节和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秦某甲、刘某1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礼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杰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宁、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父亲刘某礼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纠纷,在疫情防控期间纠结他人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礼提出“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妻子身体残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委托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应当区别对待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行为与典型的聚众斗殴。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二次打架时没有聚众意识,不属于聚众斗殴”的辩解及其委托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礼没有主观持械斗殴的想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礼等人发生纠纷后,不听从公安民警处置,在公共场合(村民委员会)聚众打架,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在斗殴中持砖头殴打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危害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宁提出“本次聚众斗殴系民事纠纷引发,并非蓄意,自己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医并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宁具有自首、从犯、无前科情节,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刘某宁没有实施打架行为,没有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宁参与斗殴行为,有多名被告人供述证实,能相互印证,其主观恶性相对主犯刘某甲等人较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系案发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到案,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贤提出“自己法律认识淡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及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贤具有自首情节。刘某贤只是看热闹,顺便捡起铲子参与打架,具有偶然性,其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不符合聚众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贤系案发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贤见其侄儿刘某甲正在与他人斗殴,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邀请下持械积极参加殴打对方,符合聚众斗殴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杰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在斗殴中没有致人受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家庭负担重,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杰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希望判决其缓刑”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杰案发后外出被丽水市公安局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有前科,再犯罪的危险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平时表现好。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悔改,对方向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秦某某一开始用手打架,临时使用砖头、井盖,没有提前谋划,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械,不符合刑法上聚众斗殴性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各种枪支、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被告人秦某某持砖头、井盖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并致伤,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被告人秦某某持械斗殴并致人受伤,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主观目的是保护亲人;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与一般的聚众斗殴罪存在差异。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有两个子女读书,其被关押会给社会带来一定负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其妻子秦某甲与刘某礼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纠纷,不顾疫情严峻形势纠结他人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朝西律师,男,务川自治县人,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本科法学专业出身;担任务川自治县民政局法律顾问,执业期间已辩护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暴力犯罪、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