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西律师
李朝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遵义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朝西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5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西,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西、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776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务川自治县丰乐社区需修建的养猪场钢结构发包给贵州浩品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浩品建筑工程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分包被告徐某某承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丰乐社区的养猪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结算产生的总费用为6677632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万元,尚有37763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有异议,实际应该支付507134元,已经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207134元未支付;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该费用;3.关于支付方式我与原告有约定,按丰乐镇政府拨款进度支付给原告,现我已经支付70%给原告,余款需丰乐镇政府拨款完毕后我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款项还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徐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成某作为乙方签订《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以中标价9%提取费用,以及公司挂靠费1%、资料费1%,甲方在总产值中扣除;2.乙方承诺在施工期间,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运输费用一切由乙方自己垫资;3.施工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采购所有的材料,所有材料的做工工艺必须达到验收要求,如竣工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一律不负责;4.乙方按要求施工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供所有的验收资料,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使用20年的产品承诺书,以业主方、设计方、监理方、审计方及县级验收为标准;5.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成后向甲方提供所有验收资料、发票,甲方向业主方提出竣工验收,待甲方总体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业主方拨款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钢结构的全部费用,乙方承担钢结构总产值的所有税票(10%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总计金额为667281元,被告已付原告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电话协商,原告同意按总金额的13%扣除税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丰乐社区养猪育肥场工程钢结构项目于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左右完工,整个工程项目于2020年投入使用,该项目执行合同金额为315万元,因工作县镇两级财政困难,务川县丰乐镇政府尚有70余万元未支付给被告,最后一次审批拨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66728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需要扣除原告的费用有以下三笔:1.根据双方的约定,且原告也认可应扣除总金额11%的费用;2.因原告未提供税票,双方电话协商扣除总金额的13%;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7133.56元(667281元-300000元-667281元×24%)。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无效,且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不明确,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从丰乐镇政府最后一次拨款开始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最后一笔审批拨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被告自认最后一笔拨款时间为2020年1月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需待务川县丰乐镇政府拨付完毕其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丰乐社区养猪场钢结构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需根据务川县丰乐镇政府的拨款进度进行拨款;其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务川县丰乐镇政府何时拨款给被告具有不确定性,若根据丰乐镇政府拨款给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亦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工程款207133.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7133.5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1537元,由被告徐胜远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朝西律师,男,务川自治县人,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本科法学专业出身;担任务川自治县民政局法律顾问,执业期间已辩护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清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暴力犯罪、婚姻家庭